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84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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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潘庭山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田錦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出賣人以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940,300元。

經衡量原告經營嘉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太公司)之風險難料,遂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商請出賣人直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中,復因兩造為夫妻關係,是未訂有書面借名登記之契約,然購買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自購入後,系爭土地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顯見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事後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0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另被告之女婿即訴外人許志銘同時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並興建另一房屋,原告並墊付許志銘所建房屋之相關興建費用,許志銘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抵押借款後已歸還。

嗣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7日為分割登記,復於97年6月5日為合併登記,現被告登記持分為萬分之7266,而許志銘之登記持分為萬分之2734。

茲因兩造各住異處,分居3年餘,原告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並未照顧原告,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情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為避免兩造將來因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再次涉訟,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之半數即萬分之3633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63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感激於中風時受伊照顧,遂於92年9 月間以伊名義,以總價金7,940,3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是時為空地),原告先於92年9 月30日贈與1,992,745 元、1,961,171 元,嗣要求伊於同日轉出200 萬元及198 萬元作為支付土地之價金,則伊就系爭土地已出資398萬元,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即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次,原告於92年10月17日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萬分之2734以每坪650,000元出賣予伊之女婿許志銘,由原告收取價金2,275,000元,嗣原告及許志銘於92年11月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築房屋,於93年12間建築完成,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許志銘名下,然系爭建物均由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伊繳納,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不符。

又原告雖確實有墊付建築建物之部分費用,然許志銘於取得銀行之抵押借款後即清償,故許志銘不僅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反倒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予伊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然已分居3年。

(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鄭劉桂美、楊秋蓉。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

(四)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萬分之2734嗣出賣予許志銘。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現為萬分之7266。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33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等間確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曾於92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為同段365、365-1地號,嗣並於9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365-1地號出售予訴外人許志銘,嗣許志銘及被告復於97年5月8日辦理上開二土地合併登記,被告持份為萬分之7266、許志銘持份為萬分之2734,系爭土地上則有分別為原告、許志銘所興建之同段1074、1075建號之房屋等情,已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1089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訴卷第115-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依此主張許志銘因此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此雖據證人許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質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及最終決定者是原告、被告曾向伊說大部分資金是原告出的錢,故伊購入系爭土地持份一事須由原告決定等語(訴卷第94頁),惟經本院質以何以許志銘能確認權利歸屬之人為原告,證人許志銘則證稱:係因伊於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之資金由原告代墊,須由原告決定之理由,是因為原告要幫伊代墊資金,伊所稱之資金係指伊購入系爭土地上持份及興建房屋之資金,伊完全不知兩造間當初向訴外人購入系爭土地及嗣後蓋屋之資金往來情形(訴卷第94頁);

伊「未曾聽過」兩造間有談及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真正權利人是原告之情形(訴卷第95頁)、伊不太了解兩造間真正的權利情況為何(訴卷第95頁)等語,足認證人許志銘雖曾承購系爭土地持份,然就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歸屬,並不知悉,其所稱由實質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及最終決定者是原告等情,應認乃係因許志銘購買系爭土地持份及蓋建房屋之資金均由原告代墊,因而許志銘是否可以承購系爭土地持份始須得原告同意,尚難遽此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

另亦可認被告曾向證人許志銘陳稱資金為原告所出等語,其資金既指許志銘購地建屋資金,自亦不能遽認為向訴外人鄭劉桂美、楊秋蓉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由原告出資。

證人許志銘更證稱毫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及資金往來情形,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證人許志銘證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次查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全數嘉太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支付,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下稱台灣企銀)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訴卷第72-81頁)、附表支票影本(訴卷第143-146頁)在卷可憑。

原告雖據以主張嘉太公司乃伊所經營,可認由伊全額負擔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92年9月30日,原告以所有之定其存單到期後將存款1,992,745元轉入被告名下台灣企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復於92年9月30日由原告提供之資金轉入1,961,17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62頁),又該二筆款項並經轉入嘉太公司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0帳戶),為兩造所無爭執(訴卷第163頁),復由被告於92年10月2日親自前往銀行自嘉太公司470號帳戶領取334萬元存入嘉太公司甲存帳戶內等情,亦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附卷足憑(訴卷第151、152頁),可認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3,953,9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乃由原告提供並轉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存入以支付與賣方。

惟被告就此已辯稱上開資金乃原告贈與伊而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認依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系爭土地資金由伊支出而為實質權利人,而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起舉證之責任,此部分款項既存入被告名下,確實不能排除原告贈予被告可能性;

又嘉太公司名下資金乃為嘉太公司所有,本不能逕認為原告所支出,是以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定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出資人;

又本件縱能認定確為原告出資購入系爭土地,然衡諸兩造為夫妻,於土地購入當初尚未分居,彼此間基於共同生活之信任及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而由原告贈與土地與被告,本無法排除原告此種可能性。

復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提出反證,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有何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或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依該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33移轉登記與原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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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嘉太機械有限公司│92年9 月25日│     43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二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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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嘉太機械有限公司│92年10月1 日│ 3,340,3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末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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