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895,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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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張任禎
被 告 凌陣
訴訟代理人 鄭燕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四),應刪除關於「王義男、李鳳招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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