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896,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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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許歆語即許文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鄭亞雲等16人與被告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為證人,經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歆語即許文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亞雲等16人與被告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8年3月8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8 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證人回證卷第15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處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

又本院如另訂期日通知證人到場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遵期到庭為證人。

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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