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89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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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13號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暫時保護令後知悉其內容,惟被告復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高少家法院所寄發103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之調查通知書後心生不滿,得知原告在臺中地區,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中後,即撥打數通電話予原告,表示其胸痛不適等語,並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就醫及辦理住院手續,再以電話請求原告前往醫院探望,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5時許至林新醫院探望被告,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有貴重物品,要求原告陪同前往移車為由,使原告隨同其前往林新醫院停車場搭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取出預藏美工刀1支,復以其所持有之手銬將原告雙手反銬於背後,脅迫原告與其一同返回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再興120號之住處,返回上開住處後,被告便徒手揮打原告之鼻樑、臉部及頭部,再以菸蒂燙傷原告之臉頰,並持美工刀割傷原告之臉部及頭髮、以打火機燒烤原告之瀏海之方式,向原告恫稱要毀容,讓臉留下疤痕,沒臉外出見人等語,被告因恐他人發現原告遭其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欲將原告移往他處藏匿,復持前開美工刀強迫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原告欲趁被告為前開車輛加油之際下車脫逃,惟遭被告發現旋即拉住原告腳部,再持前揭美工刀劃傷原告之臉部,並以身體壓住躺在地上之原告以防止原告脫逃,適上開加油站前員工沈大瑋聽聞原告呼救聲即前往察看,見狀即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奪下被告手持之美工刀,原告旋趁機逃往該加油站後方打蠟區,被告則撿起地上鈔票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原告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18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將來須進行雷射美容以淡化臉上疤痕,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身心受創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一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信為真正,故被告於民事上屬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審酌如下:1、雷射美容費用20萬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須支出雷射美容費用20萬元等語,然原告因左臉頰外傷後疤痕九公分、異物刺青顏色兩處各二公分,醫囑建議需使用飛梭雷射及紅寶石雷射多次治療,費用約二萬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美容費用2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之禁暴命令,而同時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各種方式、手段報復原告,先以謊騙之手段,使原告上車,再持美工刀脅迫,迫使原告搭其所駕之汽車一同南下返回其住處,復以手銬反銬原告雙手以防脫逃,又恐他人發現此情,復持刀押原告上車載往他處,原告於加油站乘隙欲脫逃時,又施強暴捉腳、壓身等,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時間甚長,手段甚為兇暴;

復以刀割取頭髮、火燒瀏海及毀容等言行恫嚇原告使心生畏懼;

再徒手毆打原告鼻樑、臉部、頭部、以菸蒂燙傷臉頰及持美工刀割傷原告臉部等,持續傷害原告之身體,恐嚇及傷害等手段殘暴,違反暫時保護令罪之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陳係專科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則係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名下有不動產1筆,有兩造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2萬元(計算式:2萬元+60萬元=6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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