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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楊紹鴻
被 告 劉秀紀
劉永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秀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劉秀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秀紀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由被告劉秀紀自民國93年起陸續持被告劉永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且伊已依約交付全數借款,詎劉秀紀於清償期屆至後向伊表示無法清償,經伊同意延期而更改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惟被告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且因劉秀紀不斷向伊請求延期還款,伊乃未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茲因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秀紀以:伊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且均已收受上開款項,並經原告同意更改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而同意伊延期清償。
伊因故個人無法使用支票,遂商借劉永然之支票作為經商所需之週轉使用,伊僅係使用劉永然之票據與銀行帳戶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與劉永然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劉永然則以:劉秀紀係伊父親,93年初劉秀紀以經商周轉為由,向伊商借系爭支票(均為空白授權票據)且使用伊所有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伊,不得以劉秀紀與原告間之借款資金在伊系爭帳戶內流通,即認伊與原告間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劉秀紀為劉永然之父。
㈡劉秀紀持劉永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清償期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劉秀紀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各筆款項,迄未清償。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劉秀紀向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劉秀紀復到庭自認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已收受各該筆款項合計100萬元且迄未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原告主張與劉秀紀間就上述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為真。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劉秀紀單獨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劉永然間亦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㈡經查:劉秀紀於本院均稱系爭借款係伊一人向原告所借,伊係使用劉永然系爭帳戶及空白授權票據作為借款之資金流通(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原告陳稱:伊未與劉永然接觸過,均係劉秀紀向伊表示要借款,伊即將款項匯至劉永然系爭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陳稱因有將借款匯入劉永然系爭帳戶,而認劉永然亦有向伊借款云云,應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以此遽認劉永然與原告間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再原告雖聲請調查劉永然系爭帳戶自93至95年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確有交付劉永然系爭款項一情,然系爭借款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原告亦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伊交付借款之方式有匯入劉永然系爭帳戶,亦有以現金交付劉秀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自始僅與劉秀紀聯繫接洽借款事宜,未曾與劉永然有所接觸,為劉秀紀、劉永然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自承,自無從僅以原告多次將款項匯入劉永然系爭帳戶,即認原告與劉永然間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00萬元以清償向伊所為之借款,難認有據,被告辯稱係劉秀紀以劉永然系爭帳戶及空白授權支票向原告借款,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秀紀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劉永然共同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不能證明與劉永然間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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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據金額 │ 原發票日 │改寫後發票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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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DA0090550│劉永然│ 10萬元 │94年4月15日 │95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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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DH0109094│劉永然│ 50萬元 │93年2月28日 │95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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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DA0092353│劉永然│ 10萬元 │95年3月26日 │ 未改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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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DH0119760│劉永然│ 30萬元 │93年6月31日 │95年6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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