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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舊任)
邵文欽(現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簽名、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舉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
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列曾錦沄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6日改選邵文欽為董事,並於同年3 月5 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稽,曾錦沄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上訴合法要件自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請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具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8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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