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960,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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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吳惠鈴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及其上建物同段一一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面積八六點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一一四七建號面積二八九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六○分之一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91.5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1160及其上同段11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第10層,面積84.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1.2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5/10000及其上同段11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面積86.1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147建號面積2891.5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1160(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除以被告名義登記外,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相關之契稅及房屋稅等亦由原告繳納,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03年6、7月間原告與吳錦淑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以便貸款,伊亦於103年7月某日配合原告至遠東商銀高雄中正分行辦理貸款。

伊於105年3月底收到遠東商銀通知系爭房地之房貸未繳,伊將單據影印後託人轉交原告,然原告仍未繳款,伊遂於同年4月至10月間存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遠東商銀高雄中正分行帳戶代繳利息及相關費用,該筆款項原告必須還伊並變更貸款借款名義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19、20頁),且為被告105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要旨第一點及本院106年2月9日、同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66至68、84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必須返還8萬5,000元並變更貸款借款名義人一節,乃與本件請求無涉,非本院應審認之範圍,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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