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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許天送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薛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薛天蔭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4 筆農地(下合稱系爭藍田段土地),原告依出資比例應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乃與薛天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藍田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登記於薛天蔭名下,嗣薛天蔭於85年2 月5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藍田段土地於86年6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或現金補償原地主,由被告選擇抵價地,而於92年11月11日領回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被告自93年起每年均至原告住處向原告配偶陳素花收取系爭援中段土地地價稅總額七分之一之金額,確實知悉原告與薛天蔭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藍田段土地既因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原告得行使代償請求權,被告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屢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薛天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藍田段土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縱認原告與薛天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薛天蔭已於85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原告無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且至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無從行使代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父薛天蔭於民國78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 分之190032、6406400 分之190032、640640分之17600 、0000000 分之190032),並於78年3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薛天蔭於85年2 月5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藍田段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藍田段土地於86年6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被告於92年11月11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援中段土地所有權。
㈢薛天蔭自70年間起即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薛天蔭間就系爭藍田段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薛天蔭間就系爭藍田段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7條本文所明定。
惟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與薛天蔭就系爭藍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援引卷附「合夥承購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 頁),用以佐證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然原告所提出者為影本,其並未執有原本,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上載簽立日期為78年3 月13日,距今近30年,年代久遠,原告所述撰寫系爭契約書之代書廖水力業已死亡,無從到庭就系爭契約書之真偽作證,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廖水力於91年間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申請書與系爭契約書之筆跡是否相符,然該等申請書是否為廖水力親筆所為,尚無從認定,且系爭契約書因屬重複影本無法鑑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10254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47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97頁),致原告舉證產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系爭契約書之真偽。
⒊經查,原告配偶陳素花與薛天蔭配偶陳素瓊(即被告母親)為姊妹,其等共有四名姊妹,長幼排行依序為陳素瓊、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是去代書廖水力那邊寫的,那時候是78年,就是契約上的日期,契約由廖水力草擬,契約上的簽名是廖水力寫的,蓋章是原告及薛天蔭拿印章給廖水力蓋的。
當初係因伊妹妹陳素菊問伊要不要買農地,伊錢不夠,就去問大姊陳素瓊要不要一起合夥買農地,她說好,之後陳素菊說一起去找介紹人廖黃幼,當時賣主夫妻、伊跟原告、陳素瓊及大姊夫薛天蔭、陳素菊還有廖黃幼共八人到廖代書那邊去,當場有與賣主協商土地買賣價格,價錢談好後就跟賣主訂了,因薛天蔭之前在銀行工作,平常要買東西會帶支票,他當場開支票給賣主,伊隔天就去銀行匯款120 幾萬給他,伊就是錢不夠才會跟他合夥,代書算出來伊占七分之一,購買的土地就是系爭藍田段土地,都登記在薛天蔭名下,因為只有他有農民身分,可以買賣土地,我們不行。
系爭藍田段土地當時是農地沒有稅金,土地被徵收後,被告領到抵價地,被告每年都會來我家拿地價稅及割草的錢,伊拿現金給他,每年都是收三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8頁),證人即陳素菊證稱:伊知道薛天蔭購買系爭藍田段土地,那是伊介紹的,因為伊在隔壁先買一塊,伊聽廖黃幼說隔壁還有一塊土地要賣,伊跟陳素花是左營衛生所同一辦公室的員工,伊就問陳素花要不要投資,因為那是農地,只有農民可以買,陳素花與原告都在上班不是農民,他們不能買,陳素花說錢不夠,伊建議找陳素瓊,當時高雄市政府要在那邊徵收土地,地價一直飆漲,可以賺錢,陳素花、陳素瓊就決定共同購買投資,系爭藍田段土地是薛天蔭跟伊二姐他們一起買的,出資比例陳素花七分之一、陳素瓊七分之六。
因伊是介紹人,簽約時伊有去,在廖水力代書那裡時有大約看過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由廖水力代書草擬,簽名好像是代書自己寫的,然後他們再蓋章,因為他們兩個是共同投資,為了要寫清楚,才去找代書寫了這份合約,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伊與廖黃幼、賣主夫婦二人,薛天蔭、陳素瓊、陳素花及原告都在場,系爭藍田段土地登記薛天蔭名下,因為他有農民身分只有他可以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薛天蔭名下後,是由原來賣主農民繼續種。
至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已跟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或是否同日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伊不清楚,因為賣方都是廖黃幼在接觸的,當天伊等只是去作簽立系爭契約書的見證。
伊跟陳素花都在左營衛生所上班,每天都會見面,伊有聽她說過被告有來拿地價稅跟整地除草工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2 頁),及證人陳素珠證稱:當初政府要取得高雄大學的土地,要作都市計畫區段徵收,伊看土地最積極,伊有去找三姐陳素菊一起買藍田段這邊的土地,陳素菊去找右昌很會作土地買賣的仲介廖黃幼,伊等看完後幾天內就訂下來,伊跟三姐陳素菊是對分的,一人一半,伊不是自耕農,但三姐夫是自耕農,所以買土地時登記在三姐夫名下,後來廖黃幼認為伊等手邊有錢,又跟伊等說附近有一筆土地要賣,問伊等有沒有意思,伊跟姊姊說錢不夠,買了就好了,也不知道會變好變壞,結果伊三姐認為不錯,因為報紙一直報導要區段徵收,是否要大姊、二姐去買,因大姊夫薛天蔭有自耕農身分,伊建議四個姊妹都買在藍田段附近,原告太太是伊二姐,伊二姐也很積極,因她手邊有一百二、三十萬,就跟伊大姊合買,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就登記在大姊夫薛天蔭名下。
二姐出資金額占該土地七分之一,那土地有讓原地主種植農作物,沒有收租金,伊姊妹四人常去那裡採收農作物,伊常聽大姊跟二姐說,如果有賺錢要賣的話一起賣伊跟三姐合買的土地,市政府分土地後三姐就還給伊,但二姐持分只有七分之一而已,量很小,如何主張分割何處給你,就一直登記薛天蔭名下,伊姊夫過世後就繼承登記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其等就陳素菊與陳素珠先購買藍田段附近土地、嗣經廖黃幼介紹附近尚有其他土地待售,而由陳素菊介紹陳素花購買,因陳素花資力不足,轉而尋求陳素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藍田段土地,陳素花與陳素瓊出資比例各為七分之一、七分之六,並因薛天蔭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其名下等節,所為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陳素菊、陳素花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在場,親見親聞簽約過程,就系爭契約書係由代書廖水力草擬、在場之人等事項證述亦屬相符,薛天蔭亦如上開證人所言具有自耕農身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證人陳素菊、陳素珠同為被告阿姨,親誼關係甚近,應無刻意虛構設詞就被告為不利證言之必要,且兄弟姊妹間聽聞政府即將徵收土地之消息,為投資賺取價差而互通聲息、湊足資金購買土地,亦合於一般社會常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陳素花、陳素菊、陳素珠所為證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
⒋依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薛天蔭、許天送等二人共同出資承買座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壹肆參號、壹陸壹號、壹陸零號土地共四筆,…。
茲因利產權登記,經各合夥人協議之結果,由薛天蔭代表出面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聲請產權取得登記,而各人實際出資之金額:薛天蔭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正,取得該筆之土地面積的柒分之陸;
許天送為壹佰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正,而取得該筆之土地面積的柒分之壹。
今後該土地一切之權益納課或將來出售,應按照所載之份額分配之,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關於出資比例、出名登記之人等節,亦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且證人陳素花、陳素菊均在場見聞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應足認系爭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內容俱屬真正。
是以,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與薛天蔭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予採信。
又薛天蔭於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固與系爭契約書印文不同,然衡情每人執有1 顆以上印章,或平日使用時刻意與金融機構留存印鑑章分開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以:證人陳素花證述系爭契約書係買賣土地當天寫的,賣主為夫妻二人,然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間為78年3 月13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義務人為廖○○等三人,系爭藍田段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1 月20日,登記日期為78年3 月11日,均早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間,且地價稅每年不同,93、94、95年均為12,998元,七分之一地價稅不可能為三千多元,證人陳素花所述應非真實;
證人陳素菊於92年以前已調離左營衛生所,不可能聽聞陳素花向其陳述被告收取地價稅、整地除草費之事,證人陳素菊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且證人廖黃幼並不認識陳素花、陳素瓊、薛天蔭,亦不記得陳素菊,足見證人陳素菊證述介紹陳素花、陳素瓊購買農地並非事實;
系爭契約書上載原告出資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與證人陳素珠所述陳素花合資購買金額一百二十幾萬元不符,其顯不瞭解系爭藍田段土地購買情形,且其所述係陳素花、陳素瓊共同購買,並非原告與薛天蔭購買等語置辯,然證人陳素花、陳素菊分別為30年、33年間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129 頁)於本院作證之105 年均已逾70歲,年事已高,且其等就相距27年前之事件作證,縱有就細節或時間記憶不清情形,亦非無可能,且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發生始末、過程證述大抵相符,縱系爭契約書非於買賣土地當日簽立,而於購得土地後立據作為共同出資證明,亦合於常情,再依卷附系爭援中段土地93年、94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課稅土地總面積726.99平方公尺、減免面積363.49平方公尺,稅地面積363.5 平方公尺、稅額12998.8 元,合計應納稅額12,998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倘未減免課稅面積,應納稅額加倍計算並乘以七分之一比例(12998 ×2 ÷7 ),為三千餘元,與證人陳素花所述金額相當;
又證人廖黃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認識兩造、陳素花、陳素瓊、薛天蔭,伊不記得是否認識陳素菊,也不記得78年間有無介紹別人去楠梓買農地,以前有介紹土地買賣,但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介紹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然證人廖黃幼為20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於105 年間作證時已85歲,倘其平日即未與陳素花、陳素瓊、薛天蔭等人往來熟識,其對於27年前介紹之某一筆買賣或對象記憶不清,殊難謂悖於常情。
另系爭契約書固載原告出資額為「壹佰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而依證人陳素花、陳素珠證述,出資金額均為一百二十餘萬元,然其中另包含代書、仲介、地政規費等相關費用,亦非無可能,且系爭契約書既已明載出資比例為原告七分之一、薛天蔭七分之六,自應以此為據。
再依我國民情,土地共有或借名登記情形非少,出賣人出售土地時以何人為代表出面處理,或與其他共有人間關係為何,非必然為買受人所知悉,況系爭藍田段土地買賣事宜業已委任代書辦理,名義上出賣人究為三人或二人,並不足以推認證人所述虛偽,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執前揭辯解,否認證人陳素花、陳素珠、陳素菊之證言為真,尚難採信。
至被告另稱證人係證述陳素花與陳素瓊合買,並非原告與薛天蔭合買等語,然陳素花與原告既為夫妻,由何人取得土地其二人本得自行決定,況購買系爭藍田段土地緣由本為陳家姊妹先行聯繫互通消息,陳素瓊部分亦為薛天蔭出名購地,原告復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其與薛天蔭間,當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本件原告與薛天蔭間就系爭藍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將其共同出資買受之系爭藍田段土地,暫時登記於薛天蔭名下,俟系爭藍田段土地經政府徵收時,按出資比例分配所得利益,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藍田段土地於78年間屬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所定之農地或耕地,而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被告則抗辯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已於薛天蔭死亡時終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各機關系爭藍田段土地於78年間是否為農地,仍難獲致明確答覆,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固稱高雄市○○區○○○段00地號於78年間為農業區,有該局105 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758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系爭藍田段土地原係位於藍田中段30地號土地之周邊土地,有卷附圖檔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經核以藍田中段3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仍無法確認所在位置是否完全相同,尚難率以認定系爭藍田段土地於78年間屬農地,而應受原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皆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各該限制規定),而薛天蔭既已於85年2 月5 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原告主張因系爭藍田段土地為農地,於薛天蔭死亡時仍受私有農地移轉限制,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不因薛天蔭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尚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薛天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為薛天蔭之繼承人,即負將系爭藍田段土地按原出資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返還原告之義務。
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此學說上稱之為「代償請求權」,係基於衡平思想,並斟酌當事人可推知之意思,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的分配,屬於法定之契約補充解釋。
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給原土地所有人之抵價地,依同一法理,應認亦屬上開代替利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填補之。
查系爭藍田段土地於經政府區段徵收後,被告已無法依約將系爭藍田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交還原告,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此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該抵價地應視為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其取得之抵價地即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於薛天蔭死亡時終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行使代償請求權等語,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乃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通說認係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
且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於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前提下,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
而就本件訴訟而言,自薛天蔭死亡之85年起算至被告領回抵價地即系爭援中段土地之92年11月11日時止,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亦即原來之債權當時並未罹於時效,當時薛天蔭之繼承人仍負有返還義務,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原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因系爭藍田段土地被徵收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領回抵價地即系爭援中段土地之92年11月11日重新起算,至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逾15年,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援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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