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6月12日出價158萬8,000元標購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
-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二)上開房地係原告於97年6月12日以158萬8,000元拍賣
- (三)原告為購買上開房地,曾出資70萬元。
- (四)上開房地於97年7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9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9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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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羅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四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玖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97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訴外人曹○○之配偶,因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予曹○○,以利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詎曹○○竟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而被告則趁此機會,於97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地上為其設定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
然伊並未向被告借款9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6月12日出價158萬8,000元標購系爭房地,係由伊代理出面標購,然原告僅出資70萬元,不足之金額則向被告借貸90萬元支付,且原告也同意在系爭房地設定90萬元之抵押權給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06810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28-3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784號卷第2-3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上開房地係原告於97年6月12日以158萬8,000元拍賣取得。
(三)原告為購買上開房地,曾出資70萬元。
(四)上開房地於97年7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專左字第1813號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9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9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以系爭房地係以158萬8,000元標購,而原告僅出資70萬元,其餘不足之款項則由原告向其借款90萬元支付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曹○○就系爭房地有出資等語,經查:被告固僅出資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之前夫曹○○曾於97年6月1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8萬8,000元,其中57萬6,000元係直接匯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用以繳納標購系爭房地之價金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05年7月27日華小港字第1050000156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50061979號函及所附傳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2月22日高雄庫字第10500053931號函及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60-162頁、第169-17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784號卷第5-6頁),堪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不足之88萬8,000元中,有57萬6,000元係由原告之前夫曹○○所支付,且曹○○自上開帳戶中提領88萬8,000元,已足以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不足之款項,是原告應無另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而被告雖又辯稱曹○○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又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記載於97年6月12日轉帳28萬元,惟依標購系爭房地之保證金收據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784號卷第6頁),保證金之金額為31萬2,000元,並非28萬元,兩者金額顯然不符,要難證明被告轉帳之金額即為支付保證金,況上開存摺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內曾於97年6月12日轉支28萬元,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款項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就原告剩餘財產部分曾經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扣除此筆90萬元之債務,然原告於該案中均否認有該筆90萬元債務存在,此參之上開判決自明(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9號卷四第3頁背面),是亦難認定原告於該案中已坦承對被告有該筆債務存在。
3.綜上,被告就與原告間存有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不存在,依前揭意旨所示,系爭不動產縱有抵押權之設定,亦難認抵押權業已成立,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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