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74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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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3. 二、次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建築鋼材製造,名鹿公司為工程業,從
  6. 二、被告則以:
  7. ㈠、名鹿公司部分:原告係與伯固公司交易而非名鹿公司,原告
  8. ㈡、伯固公司部分:伯固公司、名鹿公司間為上下游包商關係,
  9.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0. ㈠、名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英名,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11. ㈡、名鹿公司、伯固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均為高雄市○○○區○路
  12. 四、本件之爭點:
  13.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14. ㈡、原告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5. ㈢、原告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原告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8. ㈡、原告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9. ①、就原告是否交付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
  20. ②、伯固公司雖辯稱其未同意104年5至9月貨款之單價等語(見
  21. ③、另原告所製作104年5至10月貨款明細金額均已載明附表所示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24.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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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何桂清
被 告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桂清,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賴英名,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力敏,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曾錦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2、122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名鹿公司向其購買鋼材,名鹿公司指示伯固公司付款,如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名鹿公司給付貨款無理由時,備位之訴請求伯固公司給付貨款。

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契約法律關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均為其交付鋼材之原因關係,堪認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為互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礙於備位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建築鋼材製造,名鹿公司為工程業,從事工程承包施工等業務,伯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力敏,為名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何桂清之女。

名鹿公司、伯固公司所營事業相似,公司登記地亦設於同處,兩造平時業務上聯絡,伯固公司員工會自稱是「名鹿」,為免名鹿公司利用伯固公司名義脫免責任,併列名鹿公司為先位被告、伯固公司為備位被告。

又原告請求之貨款,均涉及名鹿公司承包工程案,工程案施工時,名鹿公司會先製作工作圖說,載明所需鋼材型式、數量、預定需用日期、聯絡人等事項,交予原告製成規格表後,再依名鹿公司指示,回傳確認,原告才開始製作,完成後運送至圖說中指定之工程現場,亦交由名鹿公司指定之人簽收,是兩造間應為買賣契約;

再者,名鹿公司指示由伯固公司付款,應付貨款須開立伯固公司名義之請款單據,每月貨款採月結方式,於當月20日結算,結算後由工地行政人員核算正確後,交回伯固公司會計部主管審核,審核後於隔月15日傳送應付貨款單予原告,並自該日(即結算月之隔月15日)起算90日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寄送伯固公司,再由伯固公司開立信用狀予原告兌現。

詎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起開始積欠附表所示貨款。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先位聲明:㈠名鹿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伯固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名鹿公司部分:原告係與伯固公司交易而非名鹿公司,原告以名鹿公司為先位被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伯固公司部分:伯固公司、名鹿公司間為上下游包商關係,係為節省支出而聯合租用辦公室。

本件係伯固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且為不定期契約,時而開立支票、時而開立信用狀,亦未約定每月15日為給付日,票期則係配合伯固公司而定。

又伯固公司就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日鋼材並未拿到,簽單非伯固公司簽收,另對原告請求之單價亦有爭執,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不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名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英名,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錦沄。

㈡、名鹿公司、伯固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㈡、原告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1、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名鹿公司向其購買鋼材並積欠附表所示之貨款一節,提出工程圖說、規格表、報價單、請款明細、請款單、簽單、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王佩欣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9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16、76、77頁),惟為名鹿公司所否認,辯稱係伯固公司向原告購買而非名鹿公司等語,觀諸原告所提訂單表格公司名稱為伯固公司,其上並蓋伯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24至28、32至34、39至41、46至48、53、54、56至58、63頁),另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亦載伯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42、49、59、64、65-1至94頁),堪認上開訂單表格、估價單、請款單所載對象均係伯固公司;

再依原告所提寄給伯固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即伯固公司)前向本公司訂購鋼鐵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亦自稱係伯固公司向其訂購本件鋼鐵等材料;

另佐以伯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蘇力敏於本院結證稱:係伯固公司以名鹿公司的圖向原告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故依上開訂單表格、估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及證人蘇力敏證詞,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伯固公司而非名鹿公司,故原告主張名鹿公司向其購買鋼材並請求名鹿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2、至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縱使名鹿公司曾就鋼材需增加請原告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00、102頁),亦難逕認買受人即為名鹿公司,另證人王佩欣雖證述名鹿公司從101年開始向原告訂購鐵板等語,然亦難認本件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同年10月時點之買受人即為名鹿公司,故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王佩欣之證述,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1、按預備訴之合併,既承認其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數訴之合併,法院自應就此數訴為合併辯論,僅於辯論終結為判決時,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備位之訴同時為判決,其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者,為先備位之訴併予駁回之判決,如認備位之訴有理由,則除備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外,同時並應為駁回先位之訴之判決。

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就備位之訴同時為判決。

2、原告備位主張伯固公司向其購買鋼材並積欠附表所示之貨款一節,已提出請款明細、請款單、簽單及證人吳天鳳、侯明良、林錫山、王佩欣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94頁、本院卷二第9至17、75至80頁),伯固公司固自承其為買受人,惟辯稱附表中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日的鋼材未拿到(伯固公司僅就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日鋼材爭執未收到),簽單非伯固公司簽收,另對原告請求之單價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亦未約定每月15日為給付日等語。

故本件要審酌之點為:①原告是否交付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日鋼材予伯固公司?②原告附表貨款之單價是否兩造經合意?③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

①、就原告是否交付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日鋼材予伯固公司一節,綜觀證人吳天鳳、侯明良、林錫山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證人已將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日貨物載至附卷一第83、94頁單據之工地並連絡其上所記載之聯絡人賴先生(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

又證人賴英名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簽單所載0000000000係其電話號碼,且尤穎章有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核與原告所提之簽單所載連絡電話及104年9月24日簽收人尤穎章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3、94頁),證人吳天鳳、侯明良、林錫山負責載運上開鋼材,對系爭鋼材情形應知悉,且其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其所為之證言,尚堪採信,足認上開鋼材應已連絡電話0000000000而送至約定之工地;

況證人蘇力敏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工地未反映向原告所訂的貨未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再觀原告所製作104年5至9月貨款金額(含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貨款),伯固公司已在其上蓋章確認,有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2、76、81、88頁),益證上開鋼材均已交付伯固公司,否則伯固公司豈會於請款明細蓋章確認,且若鋼材未送到,施工工地不可能未向伯固公司反映,綜上,堪認原告已將附表所請求之鋼材交付伯固公司,伯固公司辯稱未收受10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4日鋼材等語,不足採信。

②、伯固公司雖辯稱其未同意104年5至9月貨款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原告所製作104年5至9月貨款明細金額,伯固公司均已在其上蓋章確認,有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2、76、81、88頁),足認伯固公司就上開單價應已同意,否則豈有蓋章確認之理,故伯固公司辯稱其未同意104年5至9月貨款之單價,亦不足採。

③、另原告所製作104年5至10月貨款明細金額均已載明附表所示給付日期,伯固公司均已在104年5至9月請款明細蓋章確認,已如前述,其中10月貨款雖未蓋章確認,然參以先前貨款之到期日約定,原告主張10月貨款與先前條件相同,應可採信,伯固公司既已同意請款明細之條件,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惟原告及伯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項目          │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日期    │利息                │備註│
│    │              │(新台幣)    │              │                    │    │
├──┼───────┼───────┼───────┼──────────┼──┤
│  1│104年5月貨款  │1,339,694元   │104年9月15日  │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2│104年6月貨款  │269,120元     │104年10月15日 │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3│104年7月貨款  │787,340元     │104年11月15日 │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4│104年8月貨款  │710,612元     │104年12月15日 │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5│104年9月貨款  │1,093,590元   │105年1月15日  │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6│104年10月貨款 │448,791元     │105年2月15日  │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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