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83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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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楊芳慈
訴訟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首次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目的為造林,造林數種為相思樹、龍眼、柚木,被告於94年12月23日申請換約,並立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造林使用。

嗣因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種植經濟作物,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260015930號函終止租約,被告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表示放棄租約權利。

是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土龍眼、土芒果等植物,惟兩造間租約於102年7月30日終止後,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

被告占用面積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17,071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原告曾於103年11月19日函請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到場會同點交,結果被告未到場點交。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如附表所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3,760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及年息率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7.0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元,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應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及年息率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剛從高職畢業,當年19歲尚無經濟能力,係80、81年間才承租,且係林地無須支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於73年間承租、成年後支付租金,容有誤會。

被告嗣已於103年7月21日函覆原告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利,實際上10幾年未曾到系爭土地,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當地居民稱植物屬於前人種植所留下,且有些經彌猴吃剩種子自然長成,存在已久,應屬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原告雖曾於103年11月19日函請被告點交,然依原告主張,被告須騰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陡峭,植物生長茂盛,根本無法入內觀看。

且原告倉促要求砍伐前人種植植物,若造成土石崩落,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原告亦未開立核准被告砍伐植物之證明,被告實無力承擔相關責任。

又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種植土龍眼、土芒果,因系爭土地地形非常陡峭,土龍眼、土芒果很難採收又無任何經濟價值,被告當年若有種植任何植物,必會種植有經濟價值之植物,才能產生經濟利益,而非種植土龍眼、土芒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再者,94年12月23日換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2點載明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而被告既已於103年7月21日函覆原告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利,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砍伐作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此外,土龍眼、土芒果為喬木植物樹種,如依照政府政令宣導護樹,該植物有助水土保持及地球環保,不宜任意砍伐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由高雄縣政府經管,嗣改由原告經管。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4年12月23日申請換約。

㈢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260015930號函,表示被告有違約情事,而終止租約。

㈣被告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表示放棄租約權利。

㈤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函請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到場會同點交,被告未到場點交。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土龍眼、土芒果等植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後返還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是,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上土龍眼、土芒果等植物難認被告種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騰空後返還土地: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4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占有意思。

查原告提出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係高雄縣政府片面記載,且其上記載第一次放租日期為73年11月22日,關於被告租約起迄日期則記載82年5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表示無73年租賃契約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係54年次之人,有年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當時年僅19歲,衡情難認被告於7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是其辯稱80、81年才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於79年間即已植物密佈之事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函即已表示10幾年來無路可到系爭土地,只能從山下觀看,不可能種植作物,已經放棄承租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到場勘驗亦未見有何人為管理跡象,此有本院105年12月2日勘驗筆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認系爭土地上土龍眼、土芒果等植物為被告所種植。

至於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換約時所簽制式化切結書上記載確係本人造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僅能證明被告承諾未將土地轉由他人使用或另作他途,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土龍眼、土芒果等植物係被告所種植。

再者,94年12月23日換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2點載明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既已於103年7月21日函覆原告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利,已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租約存續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因無續約而終止後,地上植物應歸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伐除後騰空返還土地。

從而,系爭土地上土龍眼、土芒果等植物難認係被告所種植,被告亦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後返還土地,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係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土龍眼、土芒果等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為其論據。

然原告此項論據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騰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主張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遭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說明表,出處見本院卷第131頁):┌─────┬───┬─────┬────────┬───┬─────┬─────┬────┐
│占用期間  │經歷日│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年息率│占用面積  │日/月使用 │應繳金額│
│          │/月數 │(元/公斤) │穫量(公斤/公頃) │      │(平方公尺)│補償金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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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01 │      │          │                │      │          │          │        │
│   起至   │   5  │    6     │      3712      │  25% │   17071  │    792   │   3,960│
│102/12/3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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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1 │      │          │                │      │          │          │        │
│   起至   │  12  │    6     │      3712      │  25% │   17071  │    792   │   9,504│
│103/12/3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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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01 │      │          │                │      │          │          │        │
│   起至   │  12  │   6.5    │      3712      │  25% │   17071  │    858   │  10,296│
│104/12/3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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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                │      │          │          │  23,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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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圖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卷內出處見本院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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