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醫,2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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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鍾○安
被 告 雲○謙
賴○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9日騎單車時,因前輪壓到異物而摔倒致左手受傷,至○○○○○醫院急診後,經X光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之橈骨斜向挫斷、尺骨則完好,是時原告因左手仍可提起並舉高(表示尺骨尚有支撐及固定能力),乃向被告雲○謙醫師詢問能否不開刀,經被告雲○謙醫師同意後,其即以打麻藥接回原告左手斷骨並用石膏模支架固定,並向原告表示2個月後可復原、3日回診後會再以X光檢查等語,原告即領藥返家服用。

嗣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回診,被告賴○呈醫師未察看原告左手斷骨接合是否正常及照X光,僅說明復原後手掌可能會偏一點,未向原告告知「如不進行開刀、手腕即會有變形之虞」,原告再次領藥返家服用後,因出現食慾不振、腹瀉情事,唯恐係服用藥物所生副作用所致,乃不敢再回診領藥,欲藉由時間經過使斷骨部分自行復原。

嗣經2個月餘,因原告左手腕斷骨處遲未消腫且有變形之情,原告乃復於同年9月13日回診,詎被告賴○呈醫師竟稱係因原告不願開刀所致,並表示前已告知原告如不開刀、斷骨處即會變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茲因被告雲○謙醫師於接骨時,未以正確支架固定原告之左手,亦未保留原告左手掌支持點之空間,使原告手臂與手掌成一直線,致手掌被往上推舉,使上方之小節斷骨一併往上脫離原位而引起變形,現形同殘廢,手腕功能無法運作,飽受抽、麻痛之苦,此即被告雲○謙最大醫療疏失,如被告雲○謙醫師是時有疑慮或力有未逮,可拒絕診治並簽具轉診單令原告出院往他處治療,現原告因其治療失當而受傷害,被告雲○謙醫師自應負其責任,加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回診時,被告賴○呈醫師詢問原告願否開刀,原告答稱接好就不要開刀後,被告賴○呈醫師並未檢查及以X光檢測,造成原告左手骨變形,其自亦有重大醫療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其次,原告於左手腕受傷前,已從事配鎖工作40餘年,因前情被迫停業、無法賺取生活費,經另至博愛骨科就診結果,翁怡然醫師表示雖可開刀處理,但無法保證能完全復原,需視往後復健情況而定,至術後需進行復健之時間,目前亦無法估算,如以6年計算所需復健費用、執業等損失,原告所受損害包含手術費新台幣(下同)56,800元、3日病床費用3,600元、3日看護費6,000元、6年所需復健費360,000元(3日一次、含車馬費,每次以500元計)、6年執業損失648,000元(每月以9,000元),另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74,400元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9日至○○○○○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急診室醫師即被告雲○謙為其診視並安排X光片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手橈骨完全骨折、移位且向背後側傾斜,被告雲○謙即會診骨科醫師,經骨科醫師診視後向原告解釋處理方式並建議其開刀治療,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惟因原告拒絕開刀,骨科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從違反原告意願為其進行手術,而僅得採取保守治療,即先將原告骨折處復位後,再以半片式石膏自原告左手掌固定至前臂手肘處,再以手臂吊帶固定腕關節,並安排原告3日後至骨科門診追蹤檢查,前情均有急診病歷摘要、急診病程紀錄可稽,是原告指稱其向被告雲○謙表明能否不開刀、經被告雲○謙同意不開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另指稱因被告雲○謙疏忽未保留左手掌支持點之空間,使原告手臂與手掌成一直線,致手掌被往上推舉,使上方之小節斷股一併往上脫離原位,造成原告左手骨變形云云,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其次,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回診時,由骨科醫師即被告賴○呈為其診治,經被告賴○呈診視原告左手腕後,建議原告就其患部進行開放式復位與固定手術,並告知原告如不接受手術,日後可能會有變形之風險,惟因原告仍表示拒絕手術,被告賴○呈亦僅得採取固定手腕之方式原告進行保守治療,復因原告患部較為腫脹,須待腫脹消除後方能改以圓桶石膏方式固定,且因距離上次X光檢查僅經過3日,如再次進行X光檢查,時間上恐過於緊密,使原告接受過多之輻射劑量,故被告賴○呈乃先為原告開立消炎及止痛藥物,並安排原告於一週後(即同年月19日)再次回診,如是時原告患部消腫狀況良好時,再以圓桶型石膏固定患部,及進行第二次X光檢查,惟原告未按時回診,且嗣後近二個月亦未回診接受治療,遲至同年9月13日始回診表示其患部變形及疼痛,但仍不願接受手術治療,原告自始即未依被告賴○呈之醫囑按時回診,亦不接受被告賴○呈所建議之治療方法,是被告賴○呈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訴稱被告賴○呈未查看斷骨接合、未以X檢查、僅說明復原後手掌可能會偏低、未說明會變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疏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原告就其請求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收據為舉證,亦未說明其主張之費用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關連,其請求顯無理由。

又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2紙,無法確認係何人及拍攝時點,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101頁):㈠原告於105年7月9日因左手受傷,至○○○○○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被告雲○謙醫師為其診視,嗣原告經X光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之橈骨骨折、移位並向背側傾斜。

㈡原告於105年7月9日急診當日,係以將骨折處復位後,再以半片式石膏自原告左手掌固定至前臂手肘處,再以手臂吊帶固定腕關節之方法進行治療。

㈢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至○○○○○醫院骨科門診回診,由被告賴○呈醫師為其診治,當日並未進行X光檢查,被告賴○呈僅開立消炎及止痛藥物予原告。

㈣原告未依被告賴○呈醫師醫囑於105年7月19日回診,而係至105年9月13日始再回診。

㈤原告於105年7月9日、12日就診時,均曾向診療之醫師表示不願開刀。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101頁):㈠原告左手腕於105年7月9日受傷後就診前是否已變形?㈡若已變形,如於急診當日或數日,是否一定需要進行手術治療,才可避免日後手腕變形?或者如原告所述只要好好接上去就可以避免變形?㈢105年7月9日急診時是否係由被告雲○謙為原告進行骨折處復位治療?㈣原告105年7月12日回診時,被告賴○呈未對原告進行X光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㈤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應進行手術治療骨折乙情,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㈥原告之請求有無理有?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左手腕於105年7月9日受傷後就診前業已變形:原告主張左手腕變形乙節,業據提出手部照片、博正醫院掛號收據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證物袋),且原告於105 年7月9日急診檢查時,左手腕確已變形,有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就診前左手腕已變形,如於急診當日或數日,好好接上斷骨,是否即可避免變形?原告主張就診前左手腕變形,如於急診當日或其後數日,好好接上斷骨,即可以避免日後變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就此復加以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鍾慧珠於本院證稱:門診時原告回答不開刀,醫生說以後手可能會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然被告認為僅接上斷骨,無法使變形之手腕回復正常。

對照證人即原告之子鍾琦豐於本院證稱:105 年7月9日急診時醫師說要開刀,原告問可不可以不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與證人即原告之女鍾慧珠於本院證稱:醫生問原告要不要開刀,原告說已經接上斷骨就不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113 頁),並佐以急診病歷與門診病歷均載明建議病患手術,但病患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均一致認最佳醫療措施係手術,僅接上斷骨則將導致變形之手腕無法回復正常,由此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105年7月9日急診時是否係由被告雲○謙為原告進行上開㈡之骨折復位治療?被告雲○謙辯稱當日係會診骨科醫師,由骨科醫師將原告患部復位等情,業據提出急診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9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所屬之○○○○○醫院,係高雄地區大型醫院,急診醫師視病患病情,分科會診乃係常情,是被告雲○謙所辯,應堪採信。

㈣原告105年7月12日回診時,被告賴○呈未對原告進行X光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賴○呈就此辯稱:遠端橈骨骨折須要復位之病患,須在骨折癒合前追蹤檢查一次,以成人而言,大約是在受傷後8至10天內再照一次X光檢查,因此預定原告19日回診照X光等語,並提出醫學文獻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第頁)。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月9日受傷骨折,同年月12日回診時,僅隔3天,被告賴○呈未於該日對原告進行X光檢查,而係幫原告排定相隔10日之同年月19日回診(見本院見第66頁),並預定回診時進行X光檢查,依上開文獻內容,難認所為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㈤被告2 人對原告是否應進行手術治療骨折乙情,業已盡告知義務:被告雲○謙於105年7月9日急診時;

被告賴○呈於105 年7月12日門診時,就原告之骨折傷害,均建議進行手術治療,有急診病歷摘要、病程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67 頁),核與證人即陪同原告就診之鍾琦豐、鍾慧珠所證相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被告二人就原告是否應進行手術乙節,業已盡其告知義務,並無疑義。

㈥原告就其手腕變形,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依㈠至㈤所論,可知原告受傷後左手腕骨折變形,經被告診治後均一致認為最佳醫療措施系手術治療,因原告不欲開刀,而採復位治療方式,被告賴○呈則告知復位治療日後手腕仍無法回復正常。

是原告於受傷2 個月後,手腕仍然變形,並非被告施行之醫療措施有何過失所導致,則其請求被告就其手腕變形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況被告賴○呈於105年7月12日門診時,業已安排原告於同年月19日門診(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告賴○呈認原告病情仍有再做診斷之必要,然原告卻選擇不回診,使被告賴○呈無從就原告骨頭復原狀況、接合狀態,再做診斷,以利研判之前醫療措施是否正確無誤?是否須修正?俾使斷骨接合後能發揮較佳之功能。

故原告最終左手變形並影響功能,應係因原告自身未配合被告醫療安排所致,故其請求被告就其手腕變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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