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重勞訴,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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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華應麟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林桂中
許金梅即阿忠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移撥本院),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桂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桂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桂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林桂中、許金梅(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應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25,16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42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181,145 元及上揭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勞調卷第62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阿忠油漆工程行(下稱阿忠工程行),負責人登記為許金梅,林桂中為實際負責人。

阿忠工程行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透天厝(下稱系爭工地)之房屋整修建築工程,並雇用伊施作油漆工作,每日工資1,200 元,林桂中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開車搭載伊到系爭工地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於施工過程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措施,被告竟未依上揭規定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於工地3 樓進行清除天花板壁癌作業時,自3 樓跌落至1 樓樓地板,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急診治療,伊因而受有頸椎第6 、7 節骨折併脫臼及四肢無力、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及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肢體麻痺、強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均為伊之雇主,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56,051 元、原領工資補償676,800 元、醫療相關費用42,000元、已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房屋租金、車資)64,624元、看護費用7,161,258 元、將來須支出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5,093,842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07,38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之損害,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金額為9,181,145 元,是伊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更正為:已支出醫療費用256,051 元、看護費用4,614,32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10,77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1,145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金梅則以:伊僅掛名阿忠工程行負責人,並無參與實際業務,亦未僱用原告,原告對伊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伊非原告之雇主,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103年1 月14日進行整修工程時,系爭工地有用鋁梯及碳酸鈣板圍起來釘好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原告於當日下午1 時25分自己買2 瓶保力達加鹿茸酒喝光,因酒醉才會摔傷,原告是由4 樓摔到3 樓,並非由3 樓摔到1 樓。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桂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桂中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應負雇主之賠償責任,許金梅則不必負責:原告主張許金梅為阿忠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林桂中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共同僱用其於系爭工地進行油漆工作,其於施作3 樓天花板壁癌清除作業時,被告未設置任何防護設施,致其由3 樓跌落1 樓樓地板而受有頸椎第6 、7 節骨折併脫臼及四肢無力、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及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肢體麻痺、強直等傷害等情,許金梅固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工地有自高處跌落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另林桂中於原告提起告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自認為阿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惟辯稱:伊於工地已設置安全設施,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工作中飲酒,方導致跌落地面之結果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進行天花板壁癌清除作業時,從3 樓墜落至1 樓,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13至16頁),有關原告墜落之樓層乙節,證人蔡和旺當時亦在系爭工地工作,其於系爭刑案103 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原告一個人在3 樓,陳志宏跟另外一個打牆壁的工人在2 樓;

原告是從3 樓摔到2 樓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4號偵查卷影卷,下稱他字卷,第66、67頁),佐以當時在工地2樓工作之證人陳志宏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只有3樓地板的鋼筋已經切掉了,所以人有可能從3 樓直接掉到2 樓的地面;

當天我和另一位工人在2 樓挖電梯的預留孔洞時,原告就掉下來,摔在2 樓的地面上等語(見他字卷第68、69頁),堪認原告係由工地3 樓跌落至2 樓,並非原告所主張自3 樓跌落至1 樓。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從事勞動者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動者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同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又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標準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護欄、護蓋及安全網之設置規格及方式。

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查許金梅為阿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勞調卷第12頁)。

林桂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許金梅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許金梅不知道我有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去做這件工程」、「(問:你是阿忠油漆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負責內容?)是,我是實際負責人,包括找案子,找工人,工地維護,薪資發放」、「(問:從阿忠工程行設立開始,許金梅有無參與阿忠油漆工程行業務?)沒有,她只有幫我記開工跟收工日期」、「(問:是你雇用告訴人還是許金梅?告訴人找誰拿錢?)是我雇用華應麟」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第70頁),許金梅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掛名負責人,我沒有負責工程行之業務,我沒有僱用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

又證人蔡和旺於偵查中證述:「(問:103 年1 月14日有無與華應麟一同前往三民區立志街218 號4 樓上工?工作內容?)有。

林桂中找我及告訴人一起做油漆工程」、「(問:許金梅知道這件事?)只有林桂中跟我們談」、「(問:是林桂中還是許金梅找你和華應麟去施工?工資找誰拿)是林桂中找我,工資我也是找林桂中拿」、「(問:當天在案發現場工作的有誰?)就我、林桂中、華應麟、陳志宏、還有打牆壁的工人,我不知道陳志宏跟打牆壁的工人是誰找來的」(見他字卷第49、67頁)。

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是林桂中找我去的」、「(問:是林桂中還是許金梅找你和華應麟去施工?工資找誰拿)是林桂中,我工資是找林桂中拿,到了現場要做甚麼工程也都是林桂中在分配,許金梅事發當天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8、69頁)。

而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其工作時係受工頭林桂中指揮監督(惟雇主為許金梅),薪資係按日薪1,200 元計算,而以現金發給,並由林桂中轉發給本人(實際由許金梅支付)等語(見勞調卷第120 頁),足證許金梅僅為阿忠工程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工人之僱用、工資之發放及現場工作分配均係由林桂中負責,系爭工地之油漆工作係由林桂中以阿忠工程行名義出面,僱用原告前往工作,許金梅並未出面僱用原告等情屬實,而許金梅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亦認定其非雇主,無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及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林桂中則因同案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起訴,亦有104 年度偵字第10938 號起訴書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卷影卷第1至3 頁),堪認林桂中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林桂中對服勞務之勞工即原告,負有同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洵堪認定。

至林桂中雖於偵查中稱許金梅有幫其記開工跟收工日期等語,惟查被告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等之親密程度已以太太、先生相稱,並已同居,有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足憑(見他字卷第24、26頁),是許金梅幫忙記下同居男友林桂中平日之行程,事屬常情,無從以此認定許金梅有參與經營阿忠工程行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在其父親告別式時,被告均有出席,且均有口頭邀請其去系爭工地工作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記錄收受奠儀之禮簿為證(見他字卷第95、95-1頁),許金梅固不否認與林桂中一同出席告別式,然否認當時有開口要求原告前往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64 頁),對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許金梅有開口僱用原告之情,而原告提出之禮簿內容僅得證明其收受奠儀之事實,無從證明許金梅有僱用原告一節,況依該禮簿記載「油漆工程行 林桂中」等文字(見他字卷第95頁),並未記載許金梅姓名,足見係由林桂中代表阿忠工程行前往弔唁,許金梅並未向原告表示自己為阿忠工程行之負責人。

原告於偵查中另主張許金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向原告配偶通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在醫院急救,並請原告配偶提供原告證件資料,要為原告辦理加保勞工保險,事後於103 年3 月10日又以阿忠工程行負責人名義開立證明書給勞工保險局要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可證許金梅有僱用原告等語;

許金梅則辯以係原告之姊姊要求其在上開證明書中蓋印等語。

經查,原告所指述許金梅為原告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及出具證明書並用印之時間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阿忠工程行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可能遭受他人求償重大賠償責任時,通常會希望藉由保險或補助之給付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以減輕賠償責任,被害人亦會尋求前述保險或補助以填補損害,許金梅既為阿忠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勞工保險,或依原告姊姊之要求出具證明書時,本應以阿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許金梅之名義為之,否則勞工保險局或相關機關難以辨認是否為阿忠工程行提出申請或出具文件,自無從以此逕認許金梅有僱用原告之事實。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地3 樓電梯的預留孔洞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等語,林桂中於偵查中則辯稱其在電梯口預留孔用矽酸鈣板及工作梯圍成正方形立體物,大約有半個人高度,孔洞上方沒有蓋住,原告是撞壞該立體物跌落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查原告於事發前係在3 樓進行天花板壁癌清除工作,3 樓樓地板電梯口之預留孔洞是平面,業經原告、林桂中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

參諸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一層樓的高度大約3米多;

3 樓電梯孔洞兩邊靠牆,另外兩邊是用高約5 尺或6 尺之工作梯攤開架在兩邊,攤開後的高度大約到他的頸部,他沒有放板子,中間的孔洞沒有再蓋蓋子,這個防護措施是他下樓前做的;

孔洞沒有上蓋、沒有防護網,也未加設警語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104 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蔡和旺於偵查中證稱:電梯孔洞未靠牆的部分有先架著工作梯,木板靠在工作梯旁邊,木板高度到他的腰部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再參以林桂中於偵查中供稱3 樓電梯口預留孔洞是平面,其用矽酸鈣板及工作梯圍成正方形立體物,大約有半個人高度,孔洞上方沒有蓋住;

防護措施是在未靠牆的兩側用矽酸鈣板圍起來,也有用工作梯,矽酸鈣板是靠著工作梯,擺放位置依序是孔洞、工作梯、矽酸鈣板等語(見他字卷第48、70、71頁),足認陳志宏先在工地3 樓電梯預留孔洞未靠牆之兩側擺放工作梯,之後林桂中再將矽酸鈣板靠著工作梯架在該孔洞兩側,非如原告所述完全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

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係以工作梯、矽酸鈣板架在電梯預留孔洞未靠牆之兩側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防護措施之規範?有關一般透天厝設置電梯,電梯開口防護措施之相關規範,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辦理,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7 月1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4714086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上揭函文指出:「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來函附件照片所示之工作梯及矽酸鈣板,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21及22條規定研判尚不符合(來函附件照片係意外發生後所拍攝)」等語,足認林桂中前述所辯以工作梯及矽酸鈣板圍成之立體物,不符上開規定所規範之防護措施。

再依證人陳志宏於系爭刑案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工地1 層樓之高度約3 米多(見他字卷第69頁),工地3 樓之電梯預留孔洞屬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開口,雇主林桂中在現場未依法設置合格之安全措施,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至第20條等規定,上揭規定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桂中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許金梅雖掛名為阿忠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未參與系爭工地之工作,非為僱用原告之雇主,無須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

而林桂中僱用原告於系爭工地施工,其疏未注意依法設置合格防護設施之行為,與原告摔落地面致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雇主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林桂中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桂中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6,051 元,業據其提出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醫療收據、文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明細單、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勞調卷第17至41頁反面),而林桂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因此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安南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勞調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即原告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有職安署104 年12月28日勞職保2 字第1040018074號函在卷可憑(見勞調字卷第88頁),原告既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現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林桂中復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⑵原告係53年7 月26日生,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46頁反面)。

依勞動部公布之104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收入20,000元為計算基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9歲5 個月又18日,計算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5年6 個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10,774 元(計算式:20,000×12×11.7115593=2,810,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桂中既未到場爭執,自可採信。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自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7 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可證(見勞調字卷第43頁)。

⑵另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及復健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為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需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原告欲申請外籍看護人員整日照顧,自本件104 年7 月27日起訴時起至其餘命30.35 年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216,009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日常生活需人員照顧,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委請外籍看護人員看護之費用包括:①外籍看護人員申請費用平均每年9,333 元:因外籍看護人員來台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原告每3 年需重新提出申請,每次申請時需向仲介公司繳交相關文件及支付文件費用13,000元、買工費用15,000元,合計28,000元,則平均每年為9,333 元,有振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辦外傭需備文件(初招)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

②外籍看護人員每月薪資17,000元、一個月4 週之星期日之假日加班費為2,268 元、僱主應負擔之勞保費906 元、每月繳交勞動部之就業安定費2,000 元,合計22,174元(計算式:17,000+2,268 +906 +2,000=22,174),每年則為266,088 元(計算式:22,174×12=266,088 ),亦有上開申辦外傭需備文件(初招)可參。

③從而,原告每年需支出外籍看護人員費用計275,421元(計算式:9,333 +266,088 =275,421 ),參以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起訴時之年齡為51歲又3 天,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102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5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35 年(見勞調卷第44頁)及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 %霍夫曼計算式係數為18.7693136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69,463元(計算式:275,421 ×18.76931362 =5,169,4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5,216,009 元,顯係誤算。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229,463 元(計算式:60,000+5,169,463 =5,229,463 ),林桂中既未到場爭執,自可採信。

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此項看護費用其中4,614,320 元,自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至今仍未復原,生活全需他人協助,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林桂中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長年從事個人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13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勞調卷外放公文封);

而林桂中為高職畢業,有林桂中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阿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103 年度另有自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領執行業務所得總額5,156 元,平均每月為430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本院調閱之林桂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勞調卷外放公文封);

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年近50歲,受傷程度嚴重,所受痛苦鉅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林桂中賠償之金額為9,181,145 元(醫療費用256,051 元+勞動能力喪失部分2,810,774 元+看護費用4,614,320 元+慰撫金1,500,000 元=9,181,145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林桂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原告於工作時喝酒,以致於撞破其於電梯預留孔周邊所圍之立體物而跌落,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

經查,林桂中於系爭工地並未依法設置合格之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造成原告施工時自3樓跌落2 樓而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蔡和旺雖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早上8 點多,其與原告、林桂中3 人在林桂中家中喝完一瓶保力達B ,大約喝半小時,之後其與原告到其他地方上工,其與原告未再喝酒,約近中午11點林桂中載原告到系爭工地,其自行騎車前往,下午1點半要上工前,其先到3 樓,之後其在原告上樓時就看到有2 瓶酒在洗手台,不知道是誰買的,原告將酒打開,喝了一小杯,當時其要上4 樓,看到原告的意識還很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66頁),原告雖於事發當日上午8 時許飲用保力達B 及同日下午在系爭工地上工時飲用一小杯酒,然林桂中並未舉證原告有無因飲酒影響其工作能力。

另查,原告於當日下午3 時許發生跌落意外,同日下午3 時42分送抵中和醫院急診室,原告到院時,意識清楚,該院並無以抽血或其他方式檢測期酒精濃度,無法判別其有無飲酒,有中和醫院105 年8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8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

就此,綜合證人蔡和旺之證述及上開中和醫院函文可知原告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原告自3樓跌落2 樓,與其飲酒間有何因果關係,林桂中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至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林桂中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原告飲酒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自無足採。

㈣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上開規定領取職安署發給殘廢補助963,600 元(日給付額642.4 元×1,500 日=963,600 元),並經職安署核定原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按月發給看護補助11,700元及身體障害津貼8,200 元,原告已領取104 年9 月至12月之補助及津貼79,600元,有職安署覆函可稽(見勞調卷第88頁)。

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已請領之殘廢補助不能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尚未扣除上開殘廢補助費963,600 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既經發給上開補助費予以填補,則原告對於林桂中之損害賠償請求,在上開963,600 元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

原告所得請求林桂中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之餘額為8,217,545 元(計算式:9,181,145 -963,600 =8,217,545 )。

至於前述原告按月領取之看護補助11,700元及身障津貼8,200 元係依勞工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申請補助,該等條文則無雇主得予主張抵充之規定,是原告雖領得職安署按月核發之看護補助及身障津貼,亦不得以之抵充林桂中應負之補償及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基法第59條補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桂中應給付原告8,217,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桂中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見勞調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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