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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華應麟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林桂中
許金梅即阿忠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中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中負擔千分之八百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桂中、許金梅即阿忠油漆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1,145 元,判准被告林桂中應給付原告8,217,545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有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勞重訴字第6 號判決可參,該判決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及林桂中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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