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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胡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朱萱榛
訴訟代理人 許和蘋
被 告 朱程治
法定代理人 許和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具狀敘明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股票投資款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朱皆興,並提出其資金來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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