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勞執,10,2017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昭文
相 對 人 黃鏸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議由資方給付總計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給予勞方」、「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十五期匯款至勞方指定銀行帳戶內」、「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台幣肆萬零參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資遣費9,392元、104年9月至105年1月薪資39,852元、勞健保補助費5,500元、勞工退休金6%損失13,860元,合計75,604元,並自105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共分15期給付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僅給付7期共計35,280元,仍有40,324元未為給付, 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調解成立第1項、第2項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35,280元,尚餘40,324元未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