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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炫志
相 對 人 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高市勞調解字第一○六三一三三○○一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劉炫志:資方應自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十二期,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每月電匯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每月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給付金額匯入大眾帳戶內(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總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
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中,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款項合計壹拾參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6 年8 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分期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僅於106 年8 月25日給付10,000元,餘款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高市勞調解字第10631330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僅於106 年8 月25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自106 年9 月25日起即未再付款,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自106 年9 月25日起其餘未付款項共130,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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