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勞小,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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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史文奇
被 告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原告之薪資,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3、4請求,另經本院認定不合法而駁回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提領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原告失業給付差額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請領資格,且有未扣除全勤獎金之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有無理由?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3、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勞退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準,被告提撥之金額不足,原告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被告因低報原告之薪資觸犯詐欺得利罪一節,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低報原告薪資情事,被告雖辯稱已提領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退專戶,並提出勞動部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據為憑,惟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繳款收據係繳納勞動部罰鍰,不足證明提領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勞工局民國104年11月24日函文記載「史文奇君103年4月至103年12月於該單位薪資表核算,史君103年4月1日到職時如未約定全月薪資總額,僅基本薪資18,047元,則該單位103年4月1日應以月投保薪資19,047元申報其加保,又史君103年7月至103年10月每月領薪均為24,055元,該單位依規定應於103年9月1日將史君投保薪資調整為25,200元,至103年12月31日退保。」

,及勞工局105年4月29日函文檢附月提繳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表示「雇主低報致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總差額為1,424元」等語,有上開2函文及月提繳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104年度他字第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105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6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退休金差額為1,424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1、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覈實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即應負賠償責任。

2、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萬4,055元,依其103年12月離職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5,200元之級距。

又原告為50年9月19日出生,離職時已滿53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長得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

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此有投保明細為證(見他字卷第87背面),足認被告未依原告實得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職是,本件被告如覈實投保,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13萬6,080元(2萬5,200元×60%×9=13萬6,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僅為原告投保1萬9,273元之薪資級距,使原告僅得請領10萬4,076元(1萬1,564元×9=10萬4,076元)之失業給付,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受有3萬2,004元之損失(13萬6,080元-10萬4,076元=3萬2,004元),此與被告未覈實投保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004元,自應准許。

3、至被告雖辯稱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一般情形下(即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經常可以領取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款定有明文。」

等語足佐,而本件全勤獎金雖非固定給與,須勞工無請假記錄時始得領取,然亦係按月給付之項目,非獎勵性之恩惠給予,為勞工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是全勤獎金應計入工資之內,被告所辯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萬3,428元(計算式:1,424元+3萬2,004元=3萬3,428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
│    │            │台幣)  │
├──┼──────┼────┤
│1   │勞退專戶6% │3,027元 │
│    │提撥短少金額│        │
│    │            │        │
├──┼──────┼────┤
│2   │失業給付差額│32,004元│
│    │            │        │
│    │            │        │
│    │            │        │
├──┼──────┼────┤
│3   │國定假日出勤│4,000元 │
│    │薪資        │        │
├──┼──────┼────┤
│4   │資遣費(年資│9,021元 │
│    │9個月)      │        │
│    │            │        │
├──┼──────┼────┤
│總計│            │48,052元│
└──┴──────┴────┘
附表二
┌─────┬─────┐
│  月份    │ 薪資     │
│          │(新臺幣)│
│          │(參照臺灣│
│          │高雄地方法│
│          │院檢察署  │
│          │104年度他 │
│          │字第936號 │
│          │卷第61頁背│
│          │面)      │
├─────┼─────┤
│103年/7月 │  24,055元│
├─────┼─────┤
│103年/8月 │  24,055元│
├─────┼─────┤
│103年/9月 │  24,055元│
├─────┼─────┤
│103年/10月│  24,055元│
├─────┼─────┤
│103年/11月│  24,055元│
├─────┼─────┤
│103年/12月│  24,055元│
├─────┼─────┤
│平均      │  24,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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