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木板修補員(下
- (二)因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4元,及自被告知悉及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106年1月21日因未依安全路線行走而跌倒受傷之系爭
- (二)就原告主張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511元部分,被告不爭
- (三)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應於106年4月25日傷勢
-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扣除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78,868元部
- (五)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木板修補員。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以
- (二)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在工作中受傷,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
- (三)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2月28日、3月1日至4月4日請
- (四)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 (五)因系爭職業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後審核發給原告10
- (六)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25,120元,每日837元。
- (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職業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5,511元
- (八)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應賠償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五、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 (一)被告於106年4月5日調整原告工作為工廠打掃工作,是否
- (二)原告請假是否合法:
-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一)原告請求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共11日之
-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 (四)原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其薪扣除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78,868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912
-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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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張水美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傑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木板修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在工作中受傷而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職業傷害(下稱系職業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手術3日後,於106年1月2 3日出院;
後於106年3月6日回該院門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自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
之後再於106年4月25日再度至該院住院2日,接受右腕遠端橈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6年4月26日出院後,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需休養1個月(亦即需休養至106年5月25日止)。
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掛號郵寄向被告請假1個月,被告卻拒絕收受,將掛號信退回,拒絕原告請假,嗣後並於106年5月22日以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至5月22日止均未上班,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連續曠職3日以上事由為由,自106年5月22日起解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系爭解雇),惟原告之系爭職業傷害,業經醫師囑咐需休養至106年5月25日止,並於106年4月26日以掛號信件合法請假,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前自得合法不上班,原告並未曠職,被告係違法解雇,自不生效力,系爭僱傭契約仍存在
(二)因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另被告有違法自原告薪扣除替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1、原告於受系爭職業傷害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120元,每日837元(計算式:25120/30=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且於原告106年5月26日欲至被告公司上班時亦拒絕原告上班,而受領遲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6月5日止,共11日之工資9,211元(計算式:25120/30x 11=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工資25,120元。
2、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5,511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醫療費用。
又原告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依原告醫療期間為106年1月22日至5月25日止,共4個月又3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02,991元(計算式:25120x4月+(25120/30x3日)=102,991),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44,397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2,800元106年4月份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55,714元(計算式:102,991-44,397-2800=55,714)。
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負有每月為勞工提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義務,此雇主義務為強制禁止規定,然被告於101年3月起至106年1月期間內,按月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後,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所提撥之金額,而共自原告薪資中扣除78,868元,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304元(積欠11日工資9,211元、醫療費用補償5,511元、工資補償55,714元、自原告薪資扣除提撥退休金之賠償金額78,868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每月薪資25,12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4元,及自被告知悉及收受原告請求翌日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12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㈡第86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6年1月21日因未依安全路線行走而跌倒受傷之系爭職業傷害,傷勢非重,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意,已分段核准原告106年1月26日至2月28日、3月1日至4月4日請公傷病假,原告之後於106年4月5日康復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2日後又於106年4月7日、4月10日請事假,於106年4月11日、4月12日上班後(4月8、9日週六、日之例假日,公休),自106年4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上班,嗣於106年4月24日始至被告公司補辦理106年4月13日至4月25日請事假之請假手序,被告亦核准。
原告請假之假別既為事假,應認原告之傷勢業已於106年4月5日即已痊癒康復,已得提供勞務。
縱認原告之傷勢並非於106年4月5日已痊癒康復,依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0日函文所載,亦應認定原告最遲於106年5月9日已痊癒康復,於同年5月10日即可恢復工作。
又雇主本得視勞工職業傷害傷勢回復之情形,於無礙於職災傷害醫療情形下,合理將勞工原本所從事之工作調整為依勞工當時傷勢所得從事之工作,原告之系爭職業傷害只為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傷勢非重,至106年3月底已有相當之回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29日偕同原告至榮總職業醫學科就診後,經看診醫師陳照臨醫師認定已可從事輕便之工作,被告乃依醫師認定將原告之工作調整定排為從事其所得勝任之工廠打掃工作,原告亦依被告之安排於106年4月5日上班從事工廠打掃工作,惟原告工作2日後,於106年4月7日、4月10日請事假,又於106年4月11日、4月12日上班後,自106年4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上班,嗣後於106年4月24日始至被告公司補辦理106年4月13日至4月25日請事假之請假手序,於事假屆滿後,自106年4月26日起即未上班。
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未上班後,被告先於106年4月2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理,再於106年5月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原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保障勞雇雙方權益,於106年4月28日載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拍攝X光片,並約定於106年5月12日共同到高雄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職災門診就診判斷原告之傷勢回復情形,但原告未依約於106年5月12日至高雄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職災門診判斷,被告將門診掛號延期至106年5月19日,並於106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門診日期已改期至106年5月19日,並要求原告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將依法處理,原告仍未出現。
因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未依規定合法請假,而長期曠工,經被告通知仍未上班,亦未合法請假,亦不到高雄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職災門診判斷原告之傷勢回復情形,被告始於106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自106年5月22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既已於106年5月2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止之工資9,211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之每月工資25,120元,即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51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應於106年4月25日傷勢業已痊癒康復,已可以提供勞務,原告只能請求計算至106年4月25日止。
縱認原告之醫療期間為106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25日止,因上開期間原告曾於106年4月5、6、11、12上班,被告業已給付2,800元薪資,應予扣除。
另原告於106年4月7、10、13-25日,請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不給薪;
另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5月22日,係曠工,自106年4月23日起至5月22日止,業經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開期間被告均無庸給付薪資。
又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44,397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予扣除,被告之後於106年6月16日曾另補給原告1,86 5元工資,亦應扣除。
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最多只能請求22,787元工資補償。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扣除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78,868元部分,就原告主張金額是78,868元及其計算式不爭執,但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即曾與原告約定,被告所給付之薪資總額包含被告為原告所提撥之百分之6勞退金在內(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既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自屬有效,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為其所提撥之退休金,即為合法,並無不法。
(五)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木板修補員。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以梓官蚵子寮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未上班之連續曠職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自106年5月22日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
(二)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在工作中受傷,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系爭職業傷害。
(三)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2月28日、3月1日至4月4日請公傷病假,106年4月13日至4月25日請事假,被告公司均核准。
(四)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五)因系爭職業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後審核發給原告106年1月24日至2月28日,共36日,共22,511元;
106年3月1日至3月6日,共6日,共3,752元;
106年3月7日至4月4日,共29日,共18,134元;
合計總共44,397元之傷病給付,並均已轉帳至原告指定帳戶內。
(六)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25,120元,每日837元。
(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職業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5,511元。
(八)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勞退金扣除金額為78,868元及其計算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就此爭點,原告主張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亦即需休養至106年5月25日止),原告並已於106年4月26日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掛號郵寄向被告請假1個月,被告卻拒絕收受,將掛號信退回,惟醫師既已囑咐需休養至106年5月25日止,原告並已於106年4月26日以掛號信件合法請假,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前自得合法不上班,原告並未曠職,被告係違法解雇,不生效力,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系爭職業傷害,應認為於106年4月5日即已康復,已得正常工作,最遲亦應認為業已於106年5月9日已復原,於106年5月10日即可恢復正常工作;
又被告已於106年4月5日依原告系爭傷害傷勢回復之情形,合理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原告所得勝任之簡單工廠打掃工作,原告自應正常上班,然原告自106年4月25日事假屆滿後即未上班,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及應至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均未合法辦理請假手續,亦未上班,因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未依規定合法請假,而長期曠工,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4月5日調整原告工作為工廠打掃工作,是否合理之工作,且無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按,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
故被告自得於無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醫療情形下,合理調整依原告當時之傷勢回復情形所得從事之工作,是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工廠打掃工作,是否合法有據,即在是否合於:①原告從事工廠打掃工作,是否為依原告當時傷勢回復情形之合理工作,及②是否無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等二要件之判斷上。
經查:㈠工廠打掃工作係無需任何專業之體力工作,自屬原告得以勝任之工作。
又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當時,系爭職災傷害治療回復之情形,應可以從事不需右手施力或輕度右手施力(輔助性質)之輕便工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卷㈡第117頁)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工廠打掃工作,堪認係屬依原告當時傷勢回復情形之合理工作。
㈡被告雖得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工廠打掃工作,惟讓原告所從事工廠打掃工作之內容、範圍及負擔,仍不得有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
亦即,被告讓原告所從事工廠打掃工作之內容、範圍及負擔,必須是限於大部分及主要是使用左手、右手只須輕度施力輔助之工作,始足以當之。
而就原告打掃工作之內容、範圍及負擔,被告雖陳稱原告之工作為撿拾工廠裡面內的垃圾,如易開罐、鋁箔紙、一些紙屑,及拿掃把打掃公共區域、走道、辦公室等,不會妨礙原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云云;
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美愛亦證稱:原告主要之工作為撿拾公共區域之木屑、瓶瓶罐罐等,公共區域之木屑不會很大,很小、很輕等語(見卷㈡第14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惟依被告提出之工廠現場照片(卷㈡第142頁)所示,被告工廠公共區域走道散落偏布大小不一之木塊,數量甚多,有些大木塊依目視即可知長度、寬度不小,堪認應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原告應不可能只使左手一手施力,而不使用右手施力即可完成工作;
另打掃,依一般人常識即可知,必須一手拿掃把、一手拿畚箕,原告亦不可能只使左手一手施力,而不使用右手施力即可完成工作。
故依原告必須一整日使用右手撿拾大小不一、數量甚多之木塊,及使用右手拿掃把或畚箕打掃之情節以觀,應認已有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及回復。
故被告抗辯其於106年4月5日調整原告工作為工廠打掃工作,為合理之工作,且無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請假是否合法: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從業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揭妥請假手續後,方可離開工作岡位。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信函報告單位主管代為辦理請假手續。
申請給假時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等語、請假規定公告規定「請病假者,必須來電告知辦公室小姐,並須於三日內拿證明文件並補填寫請假單,如缺少其中一項將視同曠職論處。」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及公告(卷㈡第134、141頁)在卷可稽。
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楊美愛證稱「(提示被證16工作規則、17請假規定公告)你是否看過這兩份工作規則及請假規定公告?證人答:有,被證17請假規定公告就貼在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的地方,工作規則是我們到被告公司開始任職的時候,被告公司就會給員工。」
等語(見同上之證人筆錄),是不論原告是否未曾見過上開工作規則及公告,因被告已公開揭示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對於原告自已生拘束力。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略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故依上開說明,雇主如對勞工之請假是否符合請假之事由,及是否合法、是否合於規定,有質疑時,自得本於其雇主對其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及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於合理、公平及合於誠信之原則,要求勞工提出足以充分證明其請假事由之證明文件,及為必要之審核調查行為,並非勞工一請假及提出尚有疑問之證明文件,均必須照准,而無不予核准之權利。
2、經查,原告以掛號信件郵寄之方式向被告請假所提出之「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卷㈡第42、47頁),於「醫囑」欄係僅記載為「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醫師只是「建議」,並未明確判斷及記載原告究竟於何年月日可回復工作能力,且「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只是醫師一種概括性之估計,自無法做為認定原告究竟確實於何時可回復工作能力之證明。
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函文(卷㈡第26頁)記載:「經本局洽調台端(即原告,下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於106年4月25日扙釘,合理給付至106年5月9日,於106年5月10日起可恢復工作。」
等語,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害最於106年5月9日即已痊癒康復,於106年5月10日即可恢復工作。
上開函文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3月29日偕同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後,經看診醫師陳照臨醫師認定已可從事輕便之工作;
另依醫學常識可知,骨折治療之內固定器係於骨折完全回復後始加以移除,此時骨折既已完全回復,則原告之無法工作期間,應只為接受右腕遠端橈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後之手術傷口,而此種手術之傷口並不大,通常應於幾日內即可回復等情形,被告對於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有所質疑,係合理之懷疑,被告要求原告會同至設有職業災害專門門診之專業醫院「高雄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職災」門診判斷回復情形始決定是否准假,自屬合理、公平及合於誠信原則之合法要求,而非惡意不准假,而原告竟拒絕,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請假。
3、又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將診斷證明書掛號郵寄向被告請假1個月,經被告拒絕收受將掛號信退回,並未取得被告准許之合法請假,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原告自應另行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及請假規定公告之規定辦理合法之請假手續,然原告經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理;
再於106年5月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
及於106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將依法處理後,均置之不理,亦難認已合法請假。
4、原告既未合法請假,則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已構成曠職,被告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於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即被告不得終止與勞工即原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如未合法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13號判決意旨闡釋在卷。
原告並未合法請假,業見前段所述,而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是原告顯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之事由,則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自106年5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而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既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一)原告請求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共11日之工資,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部分: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合法終止,業見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止之工資9,211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之每月工資25,120元,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補償5,51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部分:1、原告雖主張其醫療期間為106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25日,共4個月又3日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足憑採,業見前述。
而就原告應是於何年月日回復工作能力部分,經本院闡明詢問後,兩造雖均不願送鑑定而無鑑定報告可憑,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0日審核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函文(卷㈡第26頁)已載明:「經本局洽調台端(即原告,下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於106年4月25日扙釘,合理給付至至106年5月9日,於106年5月10日起可恢復工作。」
等語。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上開認定既是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由專科醫師所故成之認定,自有所據;
再參酌前開所述之依醫學常識,骨折治療之內固定器係於骨折完全回復後始加以移除,此時骨折既已完全回復,則原告所須之回復之無法工作期間,應只為接受右腕遠端橈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後之手術傷口,而此種手術之傷口並不大,通常應於幾日內即可回復等情,應堪認原告之系爭職業傷害係於106年5月9日痊癒康復,於106年5月10日即可恢復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期間應為自106年1月22日起至5月9日止。
2、原告既應認為是於106年5月9日痊癒康復恢復工作能力,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
另依前段所述,被告於106年4月5日調整原告工作為工廠打掃工作,有礙於原告系爭職災傷害之醫療,為不合去,則被告所抗辯之:因其調整原告工作為工廠打掃工作,衍生之原告於106年4月7、10、13-25日,請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不給薪;
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5月22日,係曠工,被告均無庸給付薪資云云,因係被告之不合法調動所致,即均不足採,而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期間。
3、故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6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共3個月又17日,合計共為89,595元(計算式:25120x3月+(25120/30x17日)=89,595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44,397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於106年4月份已給付2,800元工資,及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卷㈡第29頁)足認被告確已於106年6月16日另補給原告之1,865元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0,533元。
(四)原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其薪扣除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78,868元部分:1、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原告任職時曾有約定被告所給付之薪資總額包含被告為原告提撥之百分之6勞退金在內之系爭約定,兩造既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自屬有效,被告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云云。
2、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上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曾協議或約定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或約定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故被告辯稱兩造曾有系爭約定,不論是否屬實,均應認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又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勞退金扣除金額為78,868元及其計算式不爭執,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5,511元+工資補償40,533元+扣除提撥退休金賠償78,868元=124,912),及自被告知悉及收受原告請求翌日之107年12月8日(卷㈡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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