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媛鈺
徐麗香
吳雅雯
李佳憓
蔡良郁
黃純真
包睿禎
黃雯琳
黃嚴萱
謝季芬
謝玉君
梁惠萍
楊巧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勞訴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各以如附表一「主文第二項原告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三項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下稱原告黃媛鈺等13人)新臺幣(下同)37,995元、56,839元、46,900元、86,397元、62,761元、90,972、元、86,326元、42,534元、63,278元、105,601 元、94,174元、112,884 元、37,6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3元、56,592元、46,661元、86,066元、62,544元、90,690元、86,076元、42,221元、63,124元、105,353元、93,923元、112,539 元、37,6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媛鈺等13人原任職於被告(職務內容、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1 日、5 日、6 日、17日以業務緊縮等為由,終止與原告黃媛鈺等13人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詳見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自同年5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黃媛鈺等13人,且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3人,原告黃媛鈺等13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次,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除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外,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為預告,其中對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雯琳均未給予預告期,對原告黃純真、黃嚴萱、梁惠萍之預告期間僅有4 日,對原告謝季芬之預告期間僅10日,對原告包睿禎、謝玉君之預告期間僅11日,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前揭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復因被告於給付原告薪資時,已先預扣勞健保費用,致薪資帳戶明細之入帳金額,與實際薪資有差額,爰以原告黃媛鈺等13人薪資條所載底薪作為計算基礎。
再者,因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法提繳原告等人之勞退金,致原告黃媛鈺等13人受有財產損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雖於105 年2 月至4 月間,自原告黃媛鈺等13人薪資扣取原告黃媛鈺等13人應負擔勞保費及健保費,然未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就該部分金額應返還予原告黃媛鈺等13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二㈠至各「已扣未繳勞健保費」欄所示金額,經核計前揭款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合計各37,883元、56,592元、46,661元、86,066元、62,544元、90,690元、86,076元、42,221元、63,124元、105,353 元、93,923元、112,539 元、37,673元。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金額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合計各37,883元、56,592元、46,661元、86,066元、62,544元、90,690元、86,076元、42,221元、63,124元、105,353 元、93,923元、112,539 元、37,6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先予敘明。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然而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先後未按原告黃媛鈺等13人實際薪資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原告黃媛鈺等13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
參照原告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依法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各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是原告黃媛鈺等13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黃媛鈺等13人之勞退金專戶,堪以認定。
㈣積欠薪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媛鈺等13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勞動契約,黃媛鈺等1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然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薪資未付(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各積欠工資欄)等情,業據黃媛鈺等13人提出薪資條、郵政存簿存金簿為證。
是認黃媛鈺等1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資遣費部分: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契約終止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黃媛鈺等13人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黃媛鈺等13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各資遣費欄),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㈥預告工資部分:次按有歇業、轉讓或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黃媛鈺等13人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黃媛鈺等13人主張被告未預先告知終止契約,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訴請預告工資金額各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預告期間工資欄),於法有據。
㈦已扣未繳勞健保費部分: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媛鈺等人受僱於被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時間至105 年6 月止,且經被告於105 年2 月至4 月間扣如附表一已扣未繳勞健保費欄所示勞、健保費用,固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薪資調為佐。
然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勞保條例第6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僱於5 人以上民營公司,則關於原告等人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此部分被告乃依上開法令收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勞健保費等語,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分別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12條、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送達證書,本院審勞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2 、3 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金額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宣告原告為假執行之金額,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
│編│ │ │到職日/ │月薪/ │ │預告│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預告期間 │ 合計 │主文第三 │補提繳 │主文第二│已扣未繳 │
│號│ 姓名 │工作職務│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 年資 │期間│(新臺幣)│(新臺幣)│工資 │(新臺幣)│項原告供 │勞退金額 │項原告供│勞健保費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新臺幣)│ │擔保金額 │(新臺幣)│擔保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欄 │ │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 1│黃媛鈺│門市店員│ 至 │20,100元 │10個月又2日 │10日│ 20,770元 │ 8,429元 │ 6,590元 │35,789 元│12,000 元 │ 6,071元 │2,0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16日│ │ │ │ │ │ │ │ │ │ │ │
│ 2│徐麗香│門市店員│ 至 │ 20,100元 │1年2個月又29日│20日│ 28,810元 │ 12,508元 │ 13,180元 │54,498 元│18,000元 │ 6,553元 │2,1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13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5 月12日│ │ │ │ │ │ │ │ │ │ │ │
│ 3│吳雅雯│超商店員│ 至 │ 20,100元 │1年又21日 │20日│20,770元 │ 10,617元 │ 13,180元 │44,567 元│15,000元 │ 6,071元 │2,0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1 日│ │ │ │ │ │ │ │ │ │ │ │
│ 4│李佳憓│門市店員│ 至 │ 22,000元 │3年3個月又6日 │30日│ 26,400元 │ 35,933元 │21,639元 │ 83,972 元│28,000元 │ 7,114元 │2,3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1日│ │ │ │ │ │ │ │ │ │ │ │
│ 5│蔡良郁│門市店員│ 至 │ 21,000元 │2年又17日 │20日│25,200元 │21,480元 │ 13,770元 │60,450 元│20,000元 │ 6,552元 │2,100元 │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4 月5 日│ │ │ │ │ │ │ │ │ │ │ │
│ 6│黃純真│門市人員│ 至 │ 22,000元 │3年2個月又13日│30日│ 34,467元 │35,231元 │ 18,754元 │ 88,452 元│29,000元 │ 7,616元 │2,500 元│ 2,238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4 月15日│ │ │ │ │ │ │ │ │ │ │ │
│ 7│包睿禎│行政人員│ 至 │ 25,000元 │3年1個月又22日│30日│ 29,167元 │39,281元 │15,573元 │ 84,021 元│28,000元 │ 7,812元 │2,600元 │ 2,055元 │
│ │ │ │105 年6 月5 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29日│ │ │ │ │ │ │ │ │ │ │ │
│ 8│黃雯琳│門市人員│ 至 │ 20,100元 │11個月又9日 │10日│24,120元 │ 9,456元 │ 6,590元 │40,166 元│13,400元 │ 6,552元 │2,100元 │ 2,055元 │
│ │ │ │105 年6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3 日│ │ │ │ │ │ │ │ │ │ │ │
│ 9│黃嚴萱│門市人員│ 至 │ 21,000元 │1年7個月又15日│20日│ 32,900元 │17,063元 │ 11,016元 │ 60,979 元│20,000元 │ 7,014元 │2,300元 │ 2,145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1 月2 日│ │ │ │ │ │ │ │ │ │ │ │
│10│謝季芬│門市店長│ 至 │ 26,000元 │3年5個月又16日│30日│ 40,733元 │ 44,994元 │ 17,049元 │102,776 元│34,000元 │ 8,818元 │2,900 元│ 2,577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 │ │ │ │ │ │ │
│11│謝玉君│行政人員│ 至 │ 25,000元 │3年8個月又23日│30日│29,167元 │ 46,606元 │ 15,573元 │91,346 元│30,500元 │ 7,812元 │2,600元 │ 2,577元 │
│ │ │ │105 年6 月5 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2 月1 日│ │ │ │ │ │ │ │ │ │ │ │
│12│梁惠萍│門市店長│ 至 │ 27,000元 │3年4個月又17日│30日│ 42,300元 │ 45,638元 │ 23,017元 │110,955 元│37,000元 │ 9,219元 │3,000元 │ 1,584 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 │ │ │ │ │ │ │ │ │ │ │
│13│楊巧琪│門市店長│ 至 │ 23,000元 │9個月又5日 │10日│ 26,833元 │ 8,785元 │ 0元 │35,618 元│12,000元 │ 7,440元 │2,400元 │2,055 元 │
│ │ │ │105 年6 月5 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
㈠原告黃媛鈺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資料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0,77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 │
│ │ │ │ 31頁) │六月1日工資(2010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30 )=20,770 │
│ │ │ │ (審勞訴卷第33頁)│ │
├─┼────────┼─────┼──────────┼────────────┤
│2 │資遣費 │8,429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媛鈺之月薪為20,100│
│ │ │ │ 31頁) │元,其自104 年7 月31日開│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
│ │ 第12條第1項 │ │ │年6 月2 日】離職日止,自│
│ │ │ │ │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
│ │ │ │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
│ │ │ │ │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 │ │ │ │【0+13/31 】(新制資遺基│
│ │ │ │ │數計算公式:( ( 年+(月+ │
│ │ │ │ │日÷當月份天數) ÷12) ÷│
│ │ │ │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 │ │ │ │給付之資遣費為【8,429 】│
│ │ │ │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 │ │ │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6,59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媛鈺自其【105 年6 │
│ │ │ │ 31頁) │月2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 │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
│ │ 1項第1款至第3 │ │ │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59.02】元(計算式= 月薪│
│ │ │ │ │×6 ÷回溯6 月總日數)。│
│ │ │ │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 │ │ │ │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
│ │ │ │ │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
│ │ │ │ │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
│ │ │ │ │6,590 】元(計算式:平均│
│ │ │ │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296元)×3=2094 │
│ │ │ │ 第34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35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3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071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06×5)+(1206×1/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071(元以下無條件 │
│ │ │ │ 第36至39頁)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原告徐麗香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8,81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六月工 │
│ │ │ │ 40頁) │資(20100×13/30)=28,8│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 │
│ │ │ │ (審勞訴卷第44頁)│ │
├─┼────────┼─────┼──────────┼────────────┤
│2 │資遣費 │12,508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之月薪為【20,100】元│
│ │ │ │ 40頁) │,其自【104 年3 月16日】│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
│ │ 第12條第1項 │ │ │5 年6 月14日】離職日止,│
│ │ │ │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
│ │ │ │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
│ │ │ │ │2 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
│ │ │ │ │基數為【0+463/744 】(新│
│ │ │ │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 ÷2 ),原告得請│
│ │ │ │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12,508】元(計算式:月│
│ │ │ │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3,18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自其【105 年6 月14日│
│ │ │ │ 40頁) │】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 │◎勞基法第16條第│ │ │),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
│ │ 1項第1款至第3 │ │ │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
│ │ 款、第3項 │ │ │均工資(日薪)為【659.02│
│ │ │ │ │】元(計算式= 月薪×6 ÷│
│ │ │ │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
│ │ │ │ │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
│ │ │ │ │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
│ │ │ │ │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
│ │ │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預告工資為【13,180】│
│ │ │ │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
│ │ │ │ │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 │
│ │ │ │ 第45至46頁) │ │
│ │ │ │→退保日期:105.6.13│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47頁) │ │
│ │ │ │→退保日期:105.6.7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3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553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被告自105 年1 月起未依法│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提繳原告徐麗香之勞退金,│
│ │ │ │ 第48至50頁) │依原證14所示勞退金提繳工│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補提│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勞退金1206元,至105 年6 │
│ │ │ │ 第157頁) │月13日離職時,被告應補提│
│ │ │ │ │繳6,553 元至原告徐麗香之│
│ │ │ │ │勞工保險為退休金個人帳戶│
│ │ │ │ │。 │
└─┴────────┴─────┴──────────┴────────────┘
㈢原告吳雅雯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0,77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六月1日│
│ │ │ │ 51頁) │工資(20100×1/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0,770 │
│ │ │ │ (審勞訴卷第54頁背│ │
│ │ │ │ 面) │ │
├─┼────────┼─────┼──────────┼────────────┤
│2 │資遣費 │10,61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吳雅雯之月薪為【20,1│
│ │ │ │ 51頁) │00】元,其自【104年5月12│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 │ 第12條第1項 │ │ │【105年6月2日】離職日止 │
│ │ │ │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 │ │ │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 │
│ │ │ │ │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 │ │ │ │【0+131/248】(新制資遺 │
│ │ │ │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
│ │ │ │ │日÷當月份天數)÷12)÷2 │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資遣費為【10,617】元│
│ │ │ │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 │ │ │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3,18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吳雅雯自其【105 年6 │
│ │ │ │ 51頁) │月2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 │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
│ │ 1項第1款至第3 │ │ │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59.02】元(計算式= 月薪│
│ │ │ │ │×6 ÷回溯6 月總日數)。│
│ │ │ │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
│ │ │ │ │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
│ │ │ │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3│
│ │ │ │ │,180】元(計算式:平均工│
│ │ │ │ │資〔日薪〕×預告日數,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 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296元)×3=2094 │
│ │ │ │ 第55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56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5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071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06×5)+(1206×1/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071(元以下無條件 │
│ │ │ │ 第58頁背面)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㈣原告李佳憓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6,4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2,000+六月份 │
│ │ │ │ 59頁) │工資(22000×6/30)=26,│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00 │
│ │ │ │ (審勞訴卷第63頁背│ │
│ │ │ │ 面) │ │
├─┼────────┼─────┼──────────┼────────────┤
│2 │資遣費 │35,93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李佳憓之月薪為【22,0│
│ │ │ │ 59頁) │00】元,其自【102年3月1 │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60頁) │【105 年6 月7 日】離職日│
│ │ │ │ │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 年3 個月又6 天】,新制│
│ │ │ │ │資遣基數為【1+19/3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 )÷2 ),原告得請求│
│ │ │ │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35,933 】 元(計算式:月│
│ │ │ │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21,639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李佳憓自其【105 年6 │
│ │ │ │ 59頁) │月7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60頁) │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721.31】元(計算式= 月薪│
│ │ │ │ │×6 ÷回溯6 月總日數)。│
│ │ │ │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
│ │ │ │ │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 │ │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 │ │ │ │之預告工資為【21,639】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96│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94 │
│ │ │ │ 第64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65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59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114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368×5 )+(1368×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6/30)=7114 ( 元以下無│
│ │ │ │ 第66至68頁背面) │條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㈤原告蔡良郁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5,2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1,000+ 六月工│
│ │ │ │ 69頁) │資(21000 ×6/3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5,200 │
│ │ │ │ (審勞訴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資遣費 │21,48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蔡良郁之月薪為【 │
│ │ │ │ 69頁) │21,000】元,其自【103年5│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70頁) │司至【105年6月7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2年又17天】,新制資遣基 │
│ │ │ │ │數為【1+17/744】(新制資│
│ │ │ │ │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 │ │ │ │+日÷當月份天數)÷12)÷2│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資遣費為【21,480】元│
│ │ │ │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 │ │ │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3,77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蔡良郁自其【105年6月│
│ │ │ │ 69頁) │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70頁) │總日數為【183】日,核計 │
│ │ 款、第3項 │ │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 │688.52】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
│ │ │ │ │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
│ │ │ │ │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 │ │ │ │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 │
│ │ │ │ │13,770】元(計算式:平均│
│ │ │ │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96│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94 │
│ │ │ │ 第72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73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69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55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60×5)+(1260×6/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552 │
│ │ │ │ 第74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㈥原告黃純真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34,46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2,000+ 六月工│
│ │ │ │ 75頁) │資(22000 ×17/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4,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資遣費 │35,231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純真之月薪為【22, │
│ │ │ │ 75頁) │000】元,其自【102年4月 │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76頁) │至【105年6月18日】離職日│
│ │ │ │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2個月又13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433/72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35,231】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8,754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純真自其【105年6月│
│ │ │ │ 75頁) │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76頁) │總日數為【183】日,核計 │
│ │ 款、第3項 │ │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 │721.31】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數4日,則 │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 │ │ │ │預告工資為【18,754】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238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38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308元)×3=2238 │
│ │ │ │ 第80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81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82至83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616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368×5 )+(1368×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17/30 )=7616(元以下無│
│ │ │ │ 第82至83頁) │條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㈦原告包睿禎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9,16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5,000+ 六月工│
│ │ │ │ 84頁) │資(25000 ×5/3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88頁)│ │
│ │ │ │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審勞訴卷第85頁) │ │
├─┼────────┼─────┼──────────┼────────────┤
│2 │資遣費 │39,281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包睿禎之月薪為【 │
│ │ │ │ 84頁) │25,000】元,其自【102年4│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70頁) │司至【105年6月6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1個月又22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425/744】(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39,281】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5,57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包睿禎自其【105年6│
│ │ │ │ 84頁) │月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70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19.67】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數11日,則│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 │ │ │ │預告工資為【15,573】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5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 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283元)×3=2055 │
│ │ │ │ 第89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90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84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81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512×5)+( 1512×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5/30)=7812(元以下無條│
│ │ │ │ 第91至93頁) │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㈧原告黃雯琳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4,12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 六月工│
│ │ │ │ 94頁) │資(20100 ×6/30)=24,1│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審勞訴卷第99頁)│ │
├─┼────────┼─────┼──────────┼────────────┤
│2 │資遣費 │9,456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雯琳之月薪為【 │
│ │ │ │ 94頁) │20,100】元,其自【104年6│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95頁) │司至【105年6月7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11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 │
│ │ │ │ │基數為【0+175/372】(新 │
│ │ │ │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 │ │ │ │+(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45│
│ │ │ │ │6】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6,59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黃雯琳自其【105年6│
│ │ │ │ 94頁) │月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95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59.02】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
│ │ │ │ │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
│ │ │ │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 │
│ │ │ │ │6,590】元(計算式:平均 │
│ │ │ │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5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83│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55 │
│ │ │ │ 第101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02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94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55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60×5)+(1260×6/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552 │
│ │ │ │ 第103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㈨原告黃嚴萱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32,9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1,000+六月工 │
│ │ │ │ 104頁) │資(21000×17/30)=32,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00 │
│ │ │ │ (審勞訴卷第33頁)│ │
├─┼────────┼─────┼──────────┼────────────┤
│2 │資遣費 │17,06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嚴萱之月薪為【 │
│ │ │ │ 104頁) │21,000】元,其自【103年 │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11頁背 │公司至【105年6月18日】離│
│ │ │ │ 面) │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
│ │ │ │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1年7個月又15天】,新制│
│ │ │ │ │資遣基數為【0+13/1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17,063】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1,016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黃嚴萱自其【105年6│
│ │ │ │ 104頁) │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111頁背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面)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88.52】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
│ │ │ │ │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
│ │ │ │ │工資,又被告實際預告日4 │
│ │ │ │ │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 │ │ │ │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1,016│
│ │ │ │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
│ │ │ │ │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14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5│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145 │
│ │ │ │ 第113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14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04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014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60×5)+(1260×17/│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30)=7014 │
│ │ │ │ 第115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㈩原告謝季芬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40,73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6,000+ 六月工│
│ │ │ │ 116頁) │資(26000 ×17/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119頁 │ │
│ │ │ │ ) │ │
├─┼────────┼─────┼──────────┼────────────┤
│2 │資遣費 │44,994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謝季芬之月薪為【 │
│ │ │ │ 116頁) │26,000】元,其自【102年1│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17頁) │司至【105年6月18日】離職│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5個月又16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263/36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44,994】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7,049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謝季芬自其【105年6│
│ │ │ │ 116頁) │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117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52.46】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10日,則原│
│ │ │ │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 │ │ │ │告工資為【17,049】元(計│
│ │ │ │ │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577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55│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577 │
│ │ │ │ 第121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22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16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8,818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584×5)+(1584×17/│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30)=8818 (元以下無條 │
│ │ │ │ 第36至39頁) │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原告謝玉君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9,16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5,000+ 六月工│
│ │ │ │ 123頁) │資(25000 ×5/3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130頁 │ │
│ │ │ │ ) │ │
├─┼────────┼─────┼──────────┼────────────┤
│2 │資遣費 │46,606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謝玉君之月薪為【 │
│ │ │ │ 123頁) │25,000】元,其自【101年9│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24頁) │司至【105年6月6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8個月又23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643/744】(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46,606】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5,573元 │ │又原告謝玉君自其【105年6│
│ │ │ │ │月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 │◎勞基法第16條第│ │ │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19.67】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數11日,則│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 │ │ │ │預告工資為【15,573】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577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504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355元)×3=2577 │
│ │ │ │ 第131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32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23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81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512×5)+(1512×5/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7812(元以下無條件 │
│ │ │ │ 第133至134頁)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原告梁惠萍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42,3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7,000+ 六月工│
│ │ │ │ 135頁) │資(27000 ×17/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2,300 │
│ │ │ │ (審勞訴卷第140頁 │ │
│ │ │ │ 背面至142頁背面) │ │
├─┼────────┼─────┼──────────┼────────────┤
│2 │資遣費 │45,638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梁惠萍之月薪為【 │
│ │ │ │ 135頁) │27,000】元,其自【102年2│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36頁) │司至【105年6月18日】離職│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4個月又17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497/72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45,638】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23,01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梁惠萍自其【105年6│
│ │ │ │ 135頁) │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136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85.25】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4日,則原 │
│ │ │ │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 │ │ │ │告工資為【23,017】元(計│
│ │ │ │ │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1,58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528元×3=1584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43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44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3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9,219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656×5)+(1656×17/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 9219(元以下無條件│
│ │ │ │ 第36至39頁)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原告楊巧琪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6,83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3,000+六月工 │
│ │ │ │ 147頁) │資(23000×5/30)=26,83│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審勞訴卷第152頁 │ │
│ │ │ │ 背面至第153頁) │ │
│ │ │ │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審勞訴卷第70頁) │ │
│ │ │ │→離職當月工資23000 │ │
│ │ │ │ 元 │ │
├─┼────────┼─────┼──────────┼────────────┤
│2 │資遣費 │8,785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楊巧琪之月薪為【 │
│ │ │ │ 147頁) │23,000】元,其自【104年9│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48頁) │司至【105年6月6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9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
│ │ │ │ │數為【0+55/144】(新制資│
│ │ │ │ │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 │ │ │ │+日÷當月份天數)÷12)÷2│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資遣費為【8,785】元 │
│ │ │ │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 │ │ │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0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
│ │ │ │ │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
│ │ │ │ │告工資,被告實際預告日已│
│ │ │ │ │達11日(審勞訴卷第27頁背│
│ │ │ │ │面)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5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83│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55 │
│ │ │ │ 第154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55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47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440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440×5)+(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1440×5/30)=7440 │
│ │ │ │ 第156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