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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温秀祥
陳志明
劉仁淼
蔡宗彜
林進仕
王仁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温秀祥、陳志明、劉仁淼、蔡宗彜、林進仕、王仁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原告温秀祥、陳志明、劉仁淼、蔡宗彜、林進仕、王仁宇(下稱温秀祥等6 人)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被告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温秀祥等6 人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規定,温秀祥等6 人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温秀祥等6 人每月可預期領得之夜點費,則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由温秀祥等6 人等歷年之工作收入,可知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温秀祥等6 人等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約固定在新臺幣(下同)4 千餘元至5 千餘元之間,顯見系爭夜點費均為温秀祥等6 人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為經常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其次,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有關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從事夜間工作之輪班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大夜點費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 元,兩造顯已達成「一方於夜間服勞務,他方給付夜間工作報酬」之合意,二者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温秀祥等6 人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已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況系爭夜點費發放次數並非偶發,實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顯不相同。
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之爭議,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適用,被告所定工作規則亦不得抵觸勞基法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
茲因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温秀祥等6 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因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温秀祥等6 人所領取之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212,883 元、224,250 元、176,417 元、227,425 元、246,271 元、191,778 元,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温秀祥等6 人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國營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伊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法及行政院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於國營法之脈絡下探究,實毋須審究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何,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為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係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予,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伊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工資之認定即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其次,伊草創系爭夜點費之初,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方式,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然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且勞工並未因日、夜間之值班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由伊之發放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即可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 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加以,晝夜輪班制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如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不同,而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伊發放系爭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予給付,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伊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
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由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温秀祥、陳志明、劉仁淼、蔡宗彜、林進仕、王仁宇6 人前均受僱於被告,目前均已退休,温秀祥等6 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温秀祥等6 人受僱於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大夜點費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 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
㈣如温秀祥等6 人主張有理由,温秀祥等6 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依序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為212,883 元、224,250 元、176,417 元、227,425 元、246,271 元、191,778 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即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即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温秀祥等6 人受僱於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大夜點費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 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系爭夜點費應係温秀祥等6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法之拘束,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等語。
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温秀祥等6 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而來,屬恩惠性給付等語。
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
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⑷被告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並非工資等語。
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温秀祥等6 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
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從而,温秀祥等6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業經認定如前,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温秀祥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温秀祥等6 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温秀祥等6 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温秀祥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 │退休前3個月 │ 4,850元│ │ │
│ 1│温秀祥│104年1 月31日 ├────────┼────┼──────┼───────┤212,883元 │104年3月3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 │退休前6個月 │ 4,616.66667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 4,983.33333元│ │ │
│ 2│陳志明│104年11月30日 ├────────┼────┼──────┼───────┤224,250元 │104年12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 4,983.33333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 4,633.33333元│ │ │
│ 3│劉仁淼│105年3 月30日 ├────────┼────┼──────┼───────┤176,417元 │105年4 月30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5 │退休前6個月 │ 4,833.33333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3│退休前3個月 │ 4,983.33333元│ │ │
│ 4│蔡宗彜│105年4 月30日 ├────────┼────┼──────┼───────┤227,425元 │105年5 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67│退休前6個月 │ 5,133.33333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16667│退休前3個月 │ 5,533.33333元│ │ │
│ 5│林進仕│105年1 月31日 ├────────┼────┼──────┼───────┤246,271元 │105年3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83333│退休前6個月 │ 5,408.33333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 │ 4,333.33333元│ │ │
│ 6│王仁宇│105年1 月1 日 ├────────┼────┼──────┼───────┤191,778元 │105 年2 月1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 │ 4,166.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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