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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丁榮
訴訟代理人 陳柔好
被 告 邱一忠
被 告 李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天龍前曾受僱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因此知悉原告家中一樓辦公室存放金錢之位置。
嗣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被告共同前往原告住處,由被告李天龍留在車上把風,被告邱一忠則負責侵入原告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後被告李天龍即潛逃出境,被告邱一忠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李天龍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邱一忠 :伊確有與李天龍共同至原告住處竊取7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伊存放家中之現金75萬元,被告邱一忠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為被告邱一忠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天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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