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他,1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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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郭俊宇
被 告 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被 告 張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57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475,8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至642,00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050 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602 元【計算式:15,652-7,050=8,602】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又本案訴訟經本院函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在案,本院代墊鑑定費用10,000元,有義大醫院函、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附卷可參(105 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第87、91頁),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8,602元。

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8,6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9,301 元【計算式:18,602×1/2=9,301】,餘9,301 元【計算式:18,602-9,301=9,301】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903【計算式:8,602+9,301=17,903】;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301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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