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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吳億德(原名:吳武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吳億德於民國92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5,114 元( 含本金74,748元、利息170,366 元) 及其中74,748元自民國106 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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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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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民國106年08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74748 │月07日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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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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