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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沛妤( 原名:徐秋主、徐桂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徐沛妤( 原名:徐秋主、徐桂蘭) 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徐沛妤( 原名:徐秋主、徐桂蘭) 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劃記之債務人身份證字號為「E225***102」,與債務人之身份證字號未3碼「106 」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沛妤( 原名:徐秋主、徐桂蘭) 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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