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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
債 權 人 大中名人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建州
代 理 人 陳松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華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55條乃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是以,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得提出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文件以為證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華玨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組織報備文件、主任委員當選證書等資料,是該管理委員會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而具當事人能力,尚非無疑。
本院乃裁定命限期補正以利審查,惟債權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9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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