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2713,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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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陳嘉孺(原名:陳沛岑、陳玟君)
債 務 人 呂素麗

一、債務人陳嘉孺(原名: 陳沛岑、陳玟君)、呂素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嘉孺(原名: 陳沛岑、陳玟君)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嘉孺(原姓名:陳玟君即陳沛岑)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349萬元(另由呂素麗擔任保證人),信用貸款7萬元,94年12月6日借款8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債務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895,17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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