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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薛錦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薛錦坤於民國95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整,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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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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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民國95年12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200000│26日 │31日 │ │
│ │元 ├──────┼──────┼──────┤
│ │ │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 │年息15% │
│ │ │1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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