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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潘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潘人豪於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㈡債務人潘人豪自94年08月至95年07月共消費簽新臺幣35,443元,但於106年1月15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5,44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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