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2747,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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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湯蕭美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湯蕭美妹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15920元整。

1.其中20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2.其中215920元整,自民國096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15920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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