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2905,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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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90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蔡政軒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麗卿、林文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林文全已於民國105 年6 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林文全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林文全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陳麗卿住所地在臺中市,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陳麗卿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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