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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黃啟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乃經自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讓與而受讓取得,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故債權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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