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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
債 權 人 葉樹連
債 務 人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有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反之,倘未於票據上簽名者,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6、7號之支票,經核其退票日(即提示日)分別為105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而附表所示編號11、12、13、14、15、16號之支票,其退票日均為民國106年3月2日,揆諸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債權人請求劉世杰應就系爭票據債務負給付之責,惟系爭支票上所載之背書人為劉偉傑,並非劉世杰,而相對人劉世杰並無更名之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形式上觀之無法證明為二者同一人。
準此,相對人劉世杰既未在票據上簽名,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負擔背書責任,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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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促第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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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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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29 │420000元 │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422739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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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5日│293000元 │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41511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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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2月14 │350000元 │105年12月30 │105年12月30 │422742 │
│ │日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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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2月15 │280000元 │105年12月30 │105年12月30 │415175 │
│ │日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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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2月18 │520000元 │105年12月30 │105年12月30 │415135 │
│ │日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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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2月23 │628000元 │105年12月30 │105年12月30 │415163 │
│ │日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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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2月27 │636000元 │105年12月30 │105年12月30 │415164 │
│ │日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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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1月13日│620000元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0000000 │
├──┼──────┼─────┼──────┼──────┼─────┤
│009 │106年1月19日│50000元 │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0日│416812 │
├──┼──────┼─────┼──────┼──────┼─────┤
│010 │106年1月25日│622000元 │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6日│435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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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2月7日 │3200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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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2月9日 │3060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416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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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2月16日│2807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435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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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2月16日│2600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435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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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2月23日│4970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416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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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6年2月26日│6300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435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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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6年3月9日 │600000元 │106年3月9日 │106年3月10日│418515 │
├──┼──────┼─────┼──────┼──────┼─────┤
│018 │106年3月14日│230000元 │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5日│418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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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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