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302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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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
債 權 人 葉樹連
債 務 人 劉世杰
債 務 人 劉世欣

一、債務人劉世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經核其提示日期分別為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6 年1 月10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另如附表之所有支票,未有債務人劉世杰之背書,債權人亦未釋明劉偉傑即劉世杰,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世杰發支付命令之部份,亦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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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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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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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24日 │610,000元 │105年11月26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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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27日 │32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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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02日 │593,000元 │105年12月03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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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20日 │342,000元 │105年12月30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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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01月08日 │368,000元 │106年01月10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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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01月24日 │110,000元 │106年01月2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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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03月07日 │262,000元 │106年03月08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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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03月10日 │400,000元 │106年03月1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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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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