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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嘉榕(原名:蔡亞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蔡嘉榕(原名:蔡亞芯)已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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