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306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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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吳金敦
債 務 人 江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金敦邀江玉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3日向債權人申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200萬元及整,訂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65%、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另同時申貸借款透支額度110萬元整,並簽立「房屋透支約定書」乙紙,約定透支款項期間以每一年為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2.97%、機動計算,按月繳息。

(三) 詎料債務人等對上開200萬元債務自89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另額度透支款項利息亦僅繳至89年2月10日,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305,663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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