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306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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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梁嵩立
債 務 人 鍾依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梁嵩立前就讀嘉義大學邀同債務人鍾依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筆,共計新臺幣24,59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梁嵩立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4,59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鍾依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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