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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國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天銘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是係指何時起算至何時終止時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天銘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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