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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國偉
債 務 人 曾天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聲請狀請求標的及金額所載:「…,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並無具體載明「上開利息總額」係以何時所計算之利息總額,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釋明「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係指何時起算至何時終止時之利息?該裁定於106年4月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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