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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鄧進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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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起 息 日 │止息日 │年利率 │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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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275元 │105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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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832元 │105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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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73元 │105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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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51元 │105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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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60元 │105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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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382元 │105年11月13日 │清償日 │1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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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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