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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務 人 林巾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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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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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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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4,616元 │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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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9,335元 │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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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1,352元 │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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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2,132元 │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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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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