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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
債 權 人 劉祐伊
債 務 人 許雨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乃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始為付款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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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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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利率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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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31日│137,000元 │105年10月19日 │年息百分之六│4200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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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31 │91,500元 │105年10月31日 │年息百分之六│4200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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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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