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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7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沈宗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已列計總額內,債權人再請求違約金,於契約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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