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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8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鄭恩賜
債 務 人 莊蘭君(原名:莊麗玉)
債 務 人 黃清源
一、債務人莊蘭君(原名:莊麗玉)應於繼承第三人黃健亦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清源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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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期間(民國) │ 年息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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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861元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69%│104 年8 月1 日起至│0.169 ﹪│
│ │ │105 年3 月3 日止 │ │105 年3 月4 日止 │ │
│ │ ├─────────┼───┼─────────┼────┤
│ │ │105 年3 月4 日起至│2.69﹪│105 年3 月5 日起至│0.538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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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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