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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
債 權 人 陳玉清
債 務 人 王介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
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
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
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惟自其所提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乃指逾期遲延利息,且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性質相同,僅得就其一為請求,並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規範,是就此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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