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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93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芊亨
債 務 人 黃麗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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