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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盈志
債 務 人 劉石泉
債 務 人 劉沈春梅
一、債務人劉石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石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沈春梅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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