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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
債 權 人 張賜德
債 務 人 胡曼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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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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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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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10月12日 │50,000元 │88年10月1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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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10月26日 │50,000元 │88年10月26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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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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