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521號
債 權 人 郭仁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文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之證明文件,並釋明84年度執字第10873號之執行名義為何,以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
然該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似自形式上難認業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