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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2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務 人 黃采婕
債 務 人 黃育識
一、債務人黃采婕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所載:「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而依債權人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未有正、附卡應付帳款之區別,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列示正、附卡持卡人應付帳款為何?該裁定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就附卡持卡人即債務人黃育識之聲請,與上開約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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